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姜××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酒后驾驶新A××号宝俊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珠江路塑料厂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酒后驾驶新A××号宝俊牌小型轿车,行至乌鲁木齐市珠江路塑料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刘×、王×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