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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锦慧、谢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锦,谢某某,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慧锦,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曾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2年3月27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慧锦、谢某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慧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李慧锦到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下房由被害人兰撒某经营的“兰州正宗牛肉拉面”店内吃饭,被害人兰撒某因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外带食品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谢某某、李慧锦则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蔡某某、陈某已(均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持镀锌管任意将兰撒某经营的“兰州正宗牛肉拉面”店内玻璃、桌子、锅等物品砸毁。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兰州正宗牛肉拉面”店内被毁物品损失为人民币3902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慧锦到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兰撒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兰撒某对被告人谢某某、李慧锦、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对三被告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谅解书、谅解协议书、仙游县人民法院(2002)仙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城刑初字第451号刑事裁定书、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行车记录查询情况信息及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投案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乙、郑某、聂某、阮某、兰某甲、兰某乙、马米某、马某、周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同案人蔡某某、陈某已及被告人谢某某、李慧锦、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慧锦、谢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慧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慧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李慧锦上诉称:其系被动参与,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且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慧锦、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纠集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蔡某某、陈某已等持镀锌管任意砸毁“兰州正宗牛肉拉面”店内玻璃、桌子、锅等物品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乙、郑某、聂某、阮某、兰某甲、兰某乙、马米某、马某、周某的证言,同案人蔡某某、陈某已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和上诉人李慧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且上诉人李慧锦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慧锦、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因琐事持械随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慧锦伙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分别纠集他人参与共同犯罪,起到较大作用,故其以系被动参与,起辅助作用,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定上诉人李慧锦、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均能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李慧锦具有自首情节,但系累犯、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等情节,分别予以从轻、从重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慧锦以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不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慧锦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寿统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