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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行审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侯某、邵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侯某,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舟定行审字第82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山路289号。法定代表人章某,局长。被申请人侯某,农村居民。被申请人邵某,农村居民。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计生征字(2014)临城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事由:两被申请人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后未经批准又于2013年12月9日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故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定计生征字(2014)临城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给予两被申请人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倍的标准各自征收社会抚养费37016元,并于当日送达该征收决定书。两被申请人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同年12月31日,申请人催告两被申请人履行缴款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月30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定计生征字(2014)临城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宏涛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