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阿山与闻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山,闻荣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杨阿山。委托代理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荣伟。原告杨阿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闻荣伟(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规格的棉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6元(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及送货单九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闻荣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阿山与被告闻荣伟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棉布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996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2月底是被告的付款期限,故关于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经本院审核后认为逾期付款利息6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667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荣伟向原告杨阿山支付货款64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7元,合计64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杨阿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12.5元,由被告闻荣伟负担708元,原告杨阿山负担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