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有限公司,曾国荣,李文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宋吉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远,女,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倩,女,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曾国荣,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丽学,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文伦,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苟鸿凌,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原告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与被告曾国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文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李倩,被告曾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勇,第三人李文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苟鸿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征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相识,被告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作证、也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国荣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文伦述称,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受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第三人招用被告进入原告工地从事刷料工作,由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航天住宿楼工地乳胶漆旧翻新工程款30000元整。2014年9月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航天住宿楼工地生活费10000元整。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应是第三人承包原告航天住宿楼工地乳胶漆旧翻新工程,并招用被告进入工地从事刷料工作。被告虽然在原告工地务工,但其并非由原告招用,不接受原告直接管理,也不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国荣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曾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