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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四民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和田三品源农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河子益禾肥业公司、张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田三品源农资有限公司,石河子益禾肥业有限公司,张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四民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三品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47团团部。法定代表人廖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云,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益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大庙村(东七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北)。法定代表人刘亚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丽,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1连职工。上诉人和田三品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品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益禾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禾公司)、张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15)和垦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云,被上诉人益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丽,被上诉人张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6日,三品源公司与益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三品源公司购买益禾公司磷钾酸铵40吨,每吨4000元,购买大量元素水溶肥37吨,每吨4800元,合同总价款为337600元。合同签订后,益禾公司按照三品源公司的通知将磷钾酸铵40吨送至47团三品源公司,将大量元素水溶肥37吨送至224团1连张俊处。2013年12月20日,三品源公司向益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37600元未付。2014年6月3日,益禾公司与三品源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经原审法院调解,原审法院(2014)和垦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三品源公司支付益禾公司欠款237600元。2014年9月,益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2014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向益禾公司支付执行案款46787元,剩余执行到位案款193303元经三品源公司申请保全,在原审法院暂存未付。2013年7月20日,益禾公司与张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张俊购买益禾公司大量元素水溶肥75吨,每吨6000元,合同总价款450000元。益禾公司按约将75吨化肥送至224团1连张俊处,2013年7月至同年年底,张俊共向益禾公司支付货款290016.40元(其中,有243416.40元是经张俊同意从224团财务科直接结算给益禾公司)。另查明,三品源公司与张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三品源公司委托张俊在224团1连销售化肥,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赊销给团场职工,224团财务科代张俊统一收取赊销货款。在张俊处委托销售的37吨化肥已销售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忠实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三品源公司与被告张俊存在委托关系,三品源公司委托张俊销售化肥后,张俊负有向三品源公司返还货款的义务。三品源公司与益禾公司之间的买卖纠纷已于本案受理前审理终结,综合审查本案相关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较妥。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张俊负有向三品源公司返还总货款251600元的义务,在物权法原理上货币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三品源公司对张俊只能主张债法上的给付请求权,而不是请求返还原物。224团财务科代张俊收取货款,张俊作为货款的间接占有人,其有权指示224团财务科向益禾公司支付货款,并非三品源公司所主张的该行为为无权处分。鉴于张俊与三品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张俊应当向三品源公司返还货款251600元。原告三品源公司主张被告益禾公司领取涉案款项系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关系,故受益人应当返还。本案中,益禾公司与张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俊负有向益禾公司偿付货款的义务,故益禾公司经张俊同意,向224团财务科支取243416.40元货款的行为合法有据,不属于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三品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和田三品源农资有限公司返还化肥款251600元;二、驳回原告和田三品源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4元,保全费1487元。由原告和田三品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由被告张俊负担5074元。宣判后,上诉人三品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俊无委托代理关系,张俊并非该货款的间接占有人,一审认定其有权指示224团财务科向益禾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251600元。被上诉人益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张俊辩称,我和廖华明是朋友,是经廖华明介绍认识了益禾公司的王海丽,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和书面的东西,我是作为朋友帮助廖华明销售37吨化肥。我没有任何权利给224团财务科打电话让其代收货款,我因父亲生病回了老家,开始连队会计不愿代收,但不知道什么原因会计又帮忙代收了。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三品源公司与益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同年6月11日,被上诉人益禾公司按照上诉人三品源公司的通知将第一车37吨大量元素水溶肥送至224团张俊处,由张俊按上诉人经理廖华明指定的价格每吨6800元向农户代为销售。张俊在224团销售化肥,大部分是赊销,先由农户使用化肥,等年底红枣卖完,才由连队会计统一代扣化肥款。2013年7月20日,益禾公司与张俊签订《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益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和26日,将第二、三车各37.5吨大量元素水溶肥送至224团被上诉人张俊处,张俊向益禾公司出具欠其450000元货款的欠据一张。2013年7月底,张俊向益禾公司支付现金5000元,同年12月底,益禾公司经张俊同意从224团1连结算货款243416.40元,从224团3连经销商郑爱华处结算货款41600元,合计支付290016.40元,其余货款未付。2014年8月27日,被上诉人益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之间的欠款纠纷,经和田垦院(2014)和垦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上诉人张俊支付被上诉人益禾公司拖欠货款93983.60元及利息损失5075元。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三品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益禾公司直接从224团1连结算的货款243416.40元中,有21万余元属于上诉人让张俊代为销售37吨化肥的货款,未经其授权,构成不当得利,遂将被上诉人益禾公司和张俊起诉至和田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51600元。一审判决张俊向三品源公司返还货款251600元,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益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田垦院(2014)和垦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2015)和垦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三品源公司与益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益禾公司按照三品源公司通知将37吨化肥送至张俊处销售及益禾公司与三品源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经和田垦院调解,三品源公司同意支付欠款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除已支付的执行案款46787元外,剩余执行到位案款193303元在和田垦院暂存未付。2、和田垦院(2014)和垦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张俊于2013年7月21日向益禾公司出具的收条、和田垦院调取的《2013年一连鼎硕肥料统计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益禾公司与张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情况,益禾公司经张俊同意从224团结算货款情况及益禾公司与张俊之间的欠款纠纷经和田垦院审理的判决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三品源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俊因合同关系取得了帮助上诉人代为销售化肥的权利,被上诉人益禾公司按照上诉人的通知将37吨化肥送至张俊处销售,张俊销售该批化肥具有合法依据。在销售37吨化肥的同时,张俊又另行与被上诉人益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销售同一品牌、同一规格的化肥。因张俊在224团是赊销化肥,先由农户使用化肥,在年底红枣卖完才由连队会计统一代收赊销货款,无法查清张俊销售的化肥哪些是代上诉人销售的,哪些是自己的,无论张俊销售的是自己的化肥,还是代上诉人销售的化肥均具有合法依据。张俊销售化肥,其在224团1连由连队会计代收的化肥款是其合法财产,未经其授权他人无权处分,连队会计经张俊同意直接向被上诉人益禾公司结算货款,是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被上诉人益禾公司因买卖合同虽然取得了张俊在224团1连的结算货款24万余元,但不足以清偿其全部货款,更无法清偿张俊拖欠上诉人的货款,没有造成他人损失,未取得不当利益。上诉人三品源公司认为224团1连直接将张俊的货款结算给益禾公司,益禾公司和张俊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张俊帮助上诉人代为销售化肥,在37吨化肥销售完毕后,理应将销售货款给付上诉人,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张俊向上诉人返还代售货款251600元,被上诉人益禾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上诉人和田三品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热依汗古丽审 判 员 阿卜力克木代理审判员 张 宝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