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薛大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大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大伟,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月17日被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大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国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薛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从张某某手中骗取钱财,伪造了自己名下的双阳区科委家属楼403室房屋所有权证,与张某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做抵押,并将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到张某某手中,采取借款方式,诈骗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赃款被其挥霍。在骗得张某某信任后,被告人薛大伟又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31日仍以借款形式,从张某某手中骗得人民币8万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薛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从王某某手中骗取钱财,伪造了自己名下的双阳区科委家属楼403室房屋所有权证,与王某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做抵押,并将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到王某某手中,采取借款方式,诈骗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薛大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薛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从张某某手中骗取钱财,伪造了其父亲薛某某所有,由被告人薛大伟居住的双阳区科委家属楼403室房屋所有权证,与张某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作抵押,并将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到张某某手中,采取借款方式,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在骗得张某某信任后,被告人薛大伟仍以借款形式,又于2014年5月27日骗取20000元、10月19日骗取10000元、10月23日骗取40000元、10月31日骗取10000元。以上被告人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0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薛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从王某某手中骗取钱财,伪造了其父亲薛某某所有,由被告人薛大伟居住的双阳区科委家属楼403室房屋所有权证,与王某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作抵押,并将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到王某某手中,采取借款方式,诈骗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薛大伟作案二起,骗取金额合计人民币17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大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大伟系被抓获归案。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薛大伟的自然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了由王某某持有薛大伟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长双权字第2060129592号被公安扣押。4.房屋买卖合同书,证实了2014年6月20日买方王某某一次性付给卖方薛大伟30万元,卖方薛大伟将自有的明江街与禹山路交汇的科委家属楼403室,面积88.84平方米,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20601295**号的房屋交付给买方王某某,中间人朱玉杰、李单单;还证实了2014年5月18日卖方薛大伟将在明江街与禹山路交汇科委家属楼403室,面积88.84平方米,作价30000元,卖给买方,买方处无签字,中间人王海龙。5.授权委托书,证实了从2014年5月8日起薛大伟将其名下抵押担保物,委托给抵押权人张某某,授权其处置委托人名下各项抵押财产或非抵押财产,至被授权人合法利益得到全部维护和补偿为止。6.借据八份,证实了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薛大伟先后从张某某处借款19万元,其中2014年6月29日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赵新颖;2014年7月18日借款20000元,担保人为李占东;2014年8月16日借款40000元,担保人为王海龙;2014年9月25日借款20000元,担保人为韩有孝;2014年10月23日借款40000元,中间人为赵立明(仍以科委家属楼403室);无担保人、中间人借据是2014年5月2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借款10000元。7.长春市双阳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实了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10时,坐落双阳区明江街与禹山路交汇处科委家属楼403室,面积88.84平方米,薛大伟的房权证,长双权字第2060129592号,该产权证非本中心登记发证。8.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了薛大伟,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月17日被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9.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将薛大伟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1564**号交到公安机关。(二)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位于双阳区科委家属楼西一门403室是我的。我是2000年八九月购买的,到了2013年4月23日,才过户到我的名下,我是房屋所有权人,我也没转让。因为房屋空着,我让我儿子薛大伟暂时住着来的,他没有权利处理我的房子。这房子他住行,但不能给我卖了,我花钱买来的,我打算和我老伴养老用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薛大伟通过李单单找到我说借点钱,说好三分利,他用他房照作抵押,当时他回家现取的房照。我看他把房照拿来了,我就同意借给他60000元钱。薛大伟说:不行他把房子作价30万元,如果到期他归还不上借款,就用这房子顶他的借款,现在这60000元钱算是预付金,剩下的到期再给他。就这样我们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薛大伟把房照留在我手里做抵押。这事一直到10月份,薛大伟躲着我不和我见面,我给他打电话,他电话也不接。我就感觉到可能有问题,2014年11月10日我去双阳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查询薛大伟留在我处的房屋产权证时,才知道薛大伟抵押给我的房屋产权证是伪造的,这时我再找薛大伟就找不到了,我才知道我被骗,就报案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薛大伟从我手里先后借了多次钱,借钱的时候和我说,他在双阳区科委的家属楼有一套楼房是403室,可以用房屋产权证做抵押,如果还不上欠款,房子就算卖我了。我一算他这套房子也值20万元,同时他把他家房屋产权证也给我了,也同我签房屋买卖合同了,另外我提出要把房子过户时薛大伟把他身份证复印件也提供给我,上面也签字说同意卖给我,还有中间人王海龙、赵立国,他俩也见证了这事,我就相信他了。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他先后共借了九次,在我手里借了22万元,其中有担保人的11万元,有中间人的4万元。后来几次借款,薛大伟给我出了借条,这些钱到现在也没有还我,后来才知道薛大伟用假房屋产权证做抵押的。(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于2014年5月份左右,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从张某某手里借钱来的,我是通过中间人赵立国在张某某手里借的钱,之后我用我在双阳区科委这套楼的房屋产权证作的抵押,房屋产权证是伪造的,从张某某手里第一次借了30000元,我后来又多次从张某某手中借款,都是签的正规借条,有的有李占东、王海龙、韩有孝等人做担保,有的还有中间人,总共借了22万元。这钱我一直没有还他,我现在也没偿还能力。我借的钱生活上用一部分,剩下的都让我赌博输掉了;还有在2014年6月,我因为缺钱通过朋友从王某某手中借了6万元,但王某某要求得有抵押,我又伪造了一本假的房屋产权证,后来我和王某某没写借条,用假房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子作价30万元,我朋友朱玉杰、李单单做中间人,这样才从王某某手中借了6万元钱。我上述伪造的房屋产权证的房子不是我的,是我父亲薛某某的,我没有转卖权,但我可以居住,我就想用假房照从他们手里骗点钱花。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房屋所有权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因为被告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大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大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二、对被告人薛大伟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0,000.00元赃款、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