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四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贾建国与济南致圣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国,济南致圣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590号原告贾建国,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宪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致圣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原告贾建国与被告济南致圣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圣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郭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圣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国诉称,原告经常给被告致圣宇公司介绍业务,故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祥贵成为朋友。2013年初,被告致圣宇公司因业务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6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为半年,到2014年6月12日归还,借款期限内无利息。2014年3月1日,被告致圣宇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36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致圣宇公司一直未还。被告致圣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贵已去世。现原告贾建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6000元及利息1974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致圣宇公司偿还借款90万元,放弃要求被告致圣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2日被告致圣宇公司出具的借条、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致圣宇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6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妻子贾贻娟账户向周祥贵转账20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转账10万元。2、2014年3月1日被告致圣宇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3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36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妻子贾贻娟账户向周祥贵转账5万元,于2014年3月1日转账5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转账5万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贾贻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致圣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致圣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周祥贵。2013年12月12日,被告致圣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建国现金人民币56万元,使用期半年,自2013年12月12日始到2014年6月12号归还,在此期间无利息。”周祥贵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致圣宇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贾贻娟自其名下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3年9月3日向周祥贵转账20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致圣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建国现金人民币43600元,于2014年6月1号归还。”周祥贵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致圣宇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贾贻娟自其名下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4年2月20日向周祥贵转账5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向周祥贵转账5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周祥贵转账5万元。另查明,贾贻娟与原告贾建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贾建国提交的借条、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致圣宇公司未对原告贾建国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贾建国提交的借条进行了审查,认为借条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法律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形式要件,即借条及借款给付凭证,二者缺一不可。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支付45万元借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所诉借款中有支付凭证的该45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余借款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支付方式不符合日常生活中大额借款的交付习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支付凭证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致圣宇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贾建国借款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承担9328元,由被告济南致圣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肖 葵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