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劳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范帅涛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范帅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前,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宜洛,男,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帅涛,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帅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范帅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508元、经济补偿金6653.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992.9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宜洛,范帅涛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份,范帅涛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6月20日,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范帅涛订立了期限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给范帅涛参保了工伤保险。2012年8月11日,范帅涛在车间作业过程中,钢包倾斜,钢水溢出,导致范帅涛被烧伤。范帅涛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重度烧伤及吸入性损伤。2012年10月9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帅涛为工伤。2013年12月10日,范帅涛伤情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范帅涛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84天,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和15050元的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生活费外,未派人进行护理,未支付护理费,也未给范帅涛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8月7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汝劳人仲案字(201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范帅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机构核算为准;裁决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范帅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508元、经济补偿金6653.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992.96元,双方并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该裁决结果,范帅涛表示认可。另查明,平顶山市为汝州市用工企业统筹地区。2012年度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6.67元/月,2012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月,2013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0.83元/月。原审认为,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对自2012年6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工伤保险和2012年8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故范帅涛关于要求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范帅涛在劳动仲裁程序时已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故范帅涛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双方积极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机构核算为准(计算时,应当扣除范帅涛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均未提供范帅涛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同意按2012年度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26.67元/月计算范帅涛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尽管范帅涛住院484天,伤残程度达到六级,但双方就停工留薪期限均未向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并延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范帅涛的停工留薪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9920.04元(3326.67元/月×12个月)。2014年3月24日,范帅涛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7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汝劳人仲案字(201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共1年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按2012年度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26.67元/月标准补偿范帅涛2个月经济补偿6653.34元(3326.67元/月×2个月)。范帅涛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按2013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40.83元/月支付范帅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878.18元(3540.83元/月×46个月)。范帅涛在住院484天期间,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按2012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08元计算范帅涛住院护理费为21992.96元(3408元/月×40%×484/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范帅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878.18元(3540.83元/月×4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9920.04元(3326.67元/月×12个月)、经济补偿6653.34元(3326.67元/月×2个月)、住院护理费21992.96元(3408元/月×40%×484/30);二、终止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帅涛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范帅涛是2012年发生工伤事故,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依据的标准应该按照2011年的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范帅涛住院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积极为其治疗,已支付全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生活费、护理费15050元,不应再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至今都没有收到范帅涛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劳动合同解除,本案是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解除合同应获得的赔偿中无经济补偿金。范帅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在范帅涛住院期间支付的仅是医疗费用和部分生活费用。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范帅涛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也无争议,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为范帅涛参保了工伤保险,范帅涛作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范帅涛在本案所涉仲裁中已经明确提出解除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关系,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对范帅涛该项主张不持异议,现天瑞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称不应支付相关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诉讼情况,确认天瑞集团按照2013年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称已向范帅涛支付护理费无证据支持,原审确认护理费的数额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韦艳歌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