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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郏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应利与徐天佑、平顶山市雲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利,徐天佑,平顶山市雲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陈应利,男,69岁。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佑,男,52岁。被告平顶山市雲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慕学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慕浩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建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秦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应利与被告徐天佑、被告平顶山市雲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利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被告徐天佑、被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浩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利诉称,2014年7月16日,徐天佑驾驶豫D80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郏县东城区和平路口与陈应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应利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应利被送至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书:徐天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应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80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陈应利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庭审中陈应利变更诉讼请求为共计55640.75元。租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租赁公司垫付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租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D807**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根据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徐天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豫D8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租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零时至2014年9月10日24时。2014年7月16日17时50分,徐天佑驾驶豫D80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8省道郏县东城区和平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应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应利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陈应利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肋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双侧胸腔积液;4、右桡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11930.2元。2015年1月25日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41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应利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天佑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应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陈应利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租赁公司垫付给陈应利现金20000元;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陈应利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19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3、营养费10元/天×31天=31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1天×2人=4932.72元;5、二次手术费6000元;6、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1年×10%=24637.83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5640.75元。上述事实,有陈应利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天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应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陈应利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应利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119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3、营养费10元/天×31天=310元;4、护理费,陈应利请求按2人护理,因无证据证明,故应按29041元/年÷365天×31天=2466.5元;5、二次手术费,陈应利请求6000元,因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6、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陈应利请求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但其在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按300元较为适宜;8、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1年×10%=24637.83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474.5元。因豫D80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陈应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租赁公司垫付20000元,从陈应利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租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应利26474.5元;支付平顶山市雲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现金20000元;二、驳回陈应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陈应利负担132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张 潇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晨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