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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承义与王琐、吕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承义,王琐,吕后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宋承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凡海,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琐,农民。被告吕后唐,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承义诉被告王琐、吕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许可,王锁自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祝永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凡海,被告王琐、被告吕后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承义诉称,2013年9月25日,经被告吕后唐担保,王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王锁未偿还,被告吕后唐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代理费7450元,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4日为6万元,之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代理费7450元,利息计算: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王琐辩称,借条写的借原告20万元,实际约定利息是1毛2分5,王锁拿到20万元后,在沛县杨屯邮电局门口,当即返还原告利息25000元,王锁实际借款175000元;之后,王锁又还利息60000元(现金支付,原告未出具收条)。被告吕后唐辩称,1、吕后唐担保、王锁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王琐实际借款175000元,后王琐分三次偿还原告利息6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本、息167500元;2、原告要求的代理费,应当出具代理费发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吕后唐担保,王琐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745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锁实际借款175000元;对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吕后唐申请就王锁实际借款数额及是否收到王锁还款6万元对原告测谎,原告庭审时同意,后不同意测谎。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同意测谎,本院尊重原告意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经被告吕后唐担保,被告王锁向原告借款,王锁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借款协议在2013年9月25号借宋承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元),…,用期为壹个月从2013年9月25号至2013年10月25号还清,无利息,如期不还,由担保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天3%支付,另外算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借款日(2013年9月25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经法院处理,律师代理费和法院等一切费用都有担保人承担,…至还清日止。…)”,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琐实收到原告借款1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锁未偿还,被告吕厚唐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宋承义与被告王锁签订的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自认实际借款175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锁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厚唐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被告王锁未及时还款,被告吕厚唐应履行保证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代理费未超出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厚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实际给付原告6万元利息(不包括先扣除的25000元),无证据证实,该张主不成立,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承义借款本金175000元;二、被告吕后唐对被告王锁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厚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锁追偿;三、被告吕后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745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6元,由被告王锁承担1900元,被告吕厚唐承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