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茂信法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韦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茂信法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李玲,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电话:0769-2336****。被告韦鹏,男,汉族。原告李玲诉被告韦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巧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被告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玲于2015年1月2日17时40分从信宜市区骑自行车回池洞,途经...,与被告韦鹏驾驶...小型轿车到食惯嘴加油站加油后驶出横过道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5日,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4日出院,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十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B)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鹏与原告李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李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792元;2、住院伙食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674.8元(67.48元/天×10天);5、误工费1619.52元。以上合计14086.32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票金额计算,其中原告提供的632元的门诊发票未提供对应的病历本或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诉求取草药费用,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无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误工天数仅认可住院天数;3、伙食费、护理费应计算住院9天;4、营养费诉求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5、标的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40分,被告韦鹏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玲从市区骑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李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B)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鹏与原告李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玲受伤后,到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十天。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十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用去医疗费6792元。另查明,被告韦鹏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宜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B)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鹏与原告李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正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原告李玲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原告李玲诉请医疗费6722元(含门诊检查费用632元)的问题,因原告对上述请求提供有相关的门诊医疗报告和相关的病历,且有医院的收费收据等证实,足以证实该医疗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取草药的70元,没有相关医嘱和正式发票证实,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费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住院治疗共10天,有××诊断证明书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3、关于护理费674.8元(67.48元/天×10天)的问题,虽然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没有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的情况,但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人护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4000元的问题,原告虽提供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500元,对原告请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1619.52元的问题,原告是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可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67.48元×24天=1619.52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0516.32元。原告李玲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因被告韦鹏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原告李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822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74.8元+误工费1619.52元=2294.32元。因上述损失均没有超出赔偿限额范围,故由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韦鹏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516.32元给原告李玲。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巧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