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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甲,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7日,因患有原发性高血压三级等疾病,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甲,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诈骗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川义、人民陪审员杨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石某甲在怀化市洪江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等地,利用10粒鱼肝油冒充“珠宝”先后骗取贺某某人民币16000元、骗取戴某甲人民币19900元、骗取贲某某人民币20000元。得手后三被告人乘班车经怀化市回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除去开销后,三人将所骗得财物平分。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在怀化市汽车西站附近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22日、23日、24日,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戴某甲、贺某某、贲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16000元、21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鱼肝油8粒;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银行取款记录、谅解书等书证;3、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梁某某、舒某某、石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贺某某、戴某甲、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出具湘通检刑量建(2015)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相互邀约,预谋、策划以鱼肝油冒充珠宝上演连环套方式实施诈骗。当日,三人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乘坐班车来到湖南省怀化市再转车到洪江区。20日9时许,三被告人分头到洪江区各银行附近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姚某某在一家建设银行看见贺某某后,就上前以问路的方式接触贺某某,杨某某、石某甲尾随其后。在带路的过程中姚某某谎称其家里的炮厂出了事故,为筹集资金赔偿,急需把手里的10粒“珠宝”卖掉。随后杨某某冒充洪江区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上前与姚某某、贺某某搭话,称其认识农业银行的主任,可以收购珠宝,并电话联系了石某甲。在杨某某的带领下三人来到洪江区一家农业银行门口与事先商量好在此等候的石某甲见面,而后姚某某就拿出10粒“珠宝”(事先从药店购买来的鱼肝油)问石某甲值多少钱,石某甲假装鉴定后称此10粒“珠宝”是真的,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然后石某甲又以姚某某没有珠宝收藏证等为由拒绝收购,最后被害人贺某某在杨某某许以利益的劝说下,愿意帮姚某某把“珠宝”卖给石某甲。随后贺某某在洪江区建设银行取了16000元交给姚某某。之后杨某某、姚某某让贺某某去农业银行找收购“珠宝”的石某甲。被害人贺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三人便包一辆的士车逃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当晚入住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旺东宾馆。11月21日9时许,三被告人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区寻找诈骗目标,12时许,三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附近锁定诈骗目标戴某甲后,由石某甲负责搭讪,扮演有“珠宝”出卖的人,姚某某扮演医院工作人员充当中间人,杨某某扮演银行主任负责收购“珠宝”,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戴某甲人民币19900元。得手后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三人乘坐车牌为湘NY96**的士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当晚三被告人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银杉宾馆。11月22日9时30分,三被告人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供电所门口寻找作案目标,看见被害人贲某某后,就由杨某某负责搭讪,扮演有“珠宝”出卖的人,姚某某扮演医院工作人员充当中间人,石某甲扮演银行主任负责收购“珠宝”,采取洪江、通道相同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贲某某人民币20000元。骗取成功后,三被告人乘坐的士车往桂林市资源县方向逃跑。之后三被告人乘班车经怀化市回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除去开销后,三人将所骗得的财物平分。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在怀化市汽车西站附近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23日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24日赔偿被害人贲某某经济损人民币21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因患有原发性高血压三级等疾病,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提交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鱼肝油8粒,经当庭辨认,三被告人均确认系实施诈骗活动中用来冒充珠宝的作案工具。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作案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均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银行取款记录,证明被害人贺某某、戴某甲、贲某某到银行取款的相关凭证。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戴某甲手中提取了三被告人实施诈骗的8粒鱼肝油及三人住宿的相关材料并对8粒鱼肝油予以扣押的情况。6、住宿单据,证明2014年11月20日,三被告人入住通道侗族自治县旺东宾馆,21日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银杉宾馆的情况。7、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城区监控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城经过各监控的具体时间。9、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戴某乙接到父亲戴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老市场的新花桥上被三个男子骗了19900元,之后去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他开出租车将三名男子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汽车站,那三人给他260元租车费的事实。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30分,有三名男子以石某甲的身份登记入住通道侗族自治县旺东宾馆5118号、5058号房的事实。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1日晚,一贵州男子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银杉宾馆7008号房的事实。1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有三名男子以280元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乘坐他的出租车去资源县的事实。14、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其丈夫贺某某在怀化市洪江区人民医院附近被三名男子骗走16000元,现三名男子的家属已赔偿他们损失16000元的事实。15、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0日,其在洪江区城内被三名男子用假“珠宝”骗去16000元的事实。16、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其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广场被三名男子用假“珠宝”骗去19900元的事实。17、被害人贲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9时30分,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城内被三名男子用假“珠宝”骗去20000元的事实。18、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三被告人供述利用鱼肝油冒充珠宝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手段、诈骗财物及分赃等情节基本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1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在怀化市洪江区实施诈骗的现场情况。20、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相互辩认出对方就是一起参与实施诈骗的人。21、视听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在通道经过监控地点的具体时间及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进行了录音录像,没有违法情况。22、调查评估意见,证明社区矫正机构对三被告人提出可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中,三被告人分工明确、默契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石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机构出具的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英姿审 判 员  吴川义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