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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农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5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8日被拘留,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23时许,酒后驾驶吉A334**号华泰吉普车沿农安县农安镇华宸小区时,被农安县公安局开安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华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81.5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被告人华某某供述;(三)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不宜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四十二条(拘役期限),第四十四条(刑期折抵),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乔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