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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蔡国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徐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蔡国法,徐爱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同丰东路1203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法。原审被告徐爱国。委托代理人葛如兵,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号。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国法,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0时08分,徐爱国驾驶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环保大道与331省道交叉口旁吊一棵绿化树木时,吊车碰到了高压线,导致正在工地现场从吊车处接树木的蔡国法被高压电电击伤。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蔡文华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施工人员违章操作,将农民工触电受伤,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接警民警到现场了解的情况是,蔡国法在搞绿化从吊车处接一棵绿化树木时,吊车碰到了一根电线,将电传给蔡国法,现蔡国法已经被送往医院进一步治疗过程中。蔡国法经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工学院烧伤专科门诊等处治疗,诊断为右手及双足高压电击伤、头皮外伤等,计用去医疗费41168.30元。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蔡国法诉至原审法院后,该院根据蔡国法申请,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国法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国法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及双足高压电击伤”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左手指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蔡国法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爱国在操作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作业车辆触碰高压电线,致蔡国法被传导高压电电击受伤,徐爱国应承担全部责任,蔡国法无责任。徐爱国驾驶的苏J×××××重型专��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对蔡国法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首先,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第一,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虽然从狭义上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道路以外的因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损害的人也是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受害人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所以对此情形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否则有悖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第二,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艾春得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春迎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时,曾就此问题函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在2008年12月5日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委员会属保险行业的最高监督管理保险业务的机关,函复虽是对特定个案作出的答复,但对整个保险行业就相同或类似的责任事故的理赔具有普遍现实的指导意义,对法院处理相同的或类似保险纠纷有现实的参考价值。涉案事故也属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操作员操作不当所致,属于被保险人责任,与该函复的情形一致。故涉案车辆的事故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国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国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触电致人伤害的赔偿纠纷案件,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将其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触电引起的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并非是经营者从事高压活动致人伤害的纠纷案件,而是特种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导致的伤害事故纠纷,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该条规定调整的范畴,国泰保险公司以侵权责任法该条规定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国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保险人徐爱国保险合同存在免陪率,徐爱国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国泰保险公司未明示告知其免责事由,经审查,徐爱国虽在国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下方签了名,但徐爱国并未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须知)回执给国泰保险公司,故国泰保险公司认为已经明示告知徐爱国相关保险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徐爱国辩称本案蔡国法自身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蔡国法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4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18)、营养费540元(60×9)、护理费3600元(60×60)、误工费16020元(180×89)、××赔偿金130152元(32538×20×20%)、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合计199016元。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蔡国法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11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020元、××赔偿金13015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8926.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国法120000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国法78926.3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蔡国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796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特种车辆在吊绿化树木时碰到高压线导致扶树木的被上诉人遭电击受伤,纯属意外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亦不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国法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徐爱国答辩称:本案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即便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也应在商业险中理赔。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尚未收到一审判决书,故保留上诉法律文书送达回上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蔡国法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履行赔付义务。理由如下:其一、起重机非属一般车辆,该车辆系特种车辆,起重作业是其作业的常态,更多的事故则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汽车起重机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故涉案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进行理赔。其二、交强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可以参照并适用《交强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一方面,中国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故本案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