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文武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武,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郭文武,居民。委托代理人:林颖,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其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天天,公司员工。原告郭文武为与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武的委托代理人林颖,被告海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其良、张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武起诉称:2007年4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将自己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在被告处,并为工作需要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房屋建筑工程师证书及相关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双方约定年薪6万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3年10月离职。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1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双倍工资6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印章、房屋建筑工程师注册证书及印章,并协助原告办理注册建造师等档案的转移手续。被告海纳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资质证书是海纳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使用,分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在海纳建设公司和武汉分公司上班,其不是被告员工,原告的第二项至第六项诉请根本不成立。原告的资质证书变更问题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9日起,原告将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证书编号为:00011846)注册在被告处。2014年,双方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返还和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已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及印章、房屋建筑工程师注册证书及印章仍在被告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一级建造师信息查询单、书面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仅凭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在被告处的事实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请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挂靠使用证书关系已解除,被告无理由继续占有保管证书,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持有的相应证书和印章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文武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及印章、房屋建筑工程师注册证书及印章,并协助原告郭文武办理注册建造师等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郭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任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