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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何声海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声海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09号罪犯何声海,男,汉族,高中文化,1975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0)六刑二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声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8年12月2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何声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宁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22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声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何声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在当地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刑罚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何声海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声海于2009年以公司名义向他人购买产品,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已有,其物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罪犯何声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以来,罪犯何声海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在服刑期间,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罪犯何声海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声海虽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已服刑期较短,不宜假释。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何声海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声海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