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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炳焕与夏炜、胡厚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焕,夏炜,胡厚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林炳焕,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贡杰,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炜,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胡厚柏,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湖南省中方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俊、王青,分别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林炳焕诉被告夏炜、胡厚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焕委托代理人贡杰,被告夏炜、胡厚柏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焕诉称:2014年2月20日,��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夏炜将自己名下坐落于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4002**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厚柏自愿对该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款项出借之后,两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原告对被告夏炜提供的抵押物在依法拍卖处置中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林炳焕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见证书;2.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3.收据、银行转账凭证;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5.律师函、邮政快递回执。被告夏炜、胡厚柏共同辩称:1.被告夏炜并非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其只是一名大学三年级的学生,没有借款需要也没有还款能力,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系被告胡厚柏,夏炜与胡厚柏系亲戚关系,其只是提供了抵押担保,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所以才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2.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郑少权,胡厚柏借款之后通过自己或冯小梅账号向郑少权归还借款合计333000元,如果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将以不当得利另案向郑少权主张权利。被告夏炜、胡厚柏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学生证;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转账凭证;3.冯小梅的身份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炳焕与被告胡厚柏系朋友关系,林炳焕通过胡厚柏认识被告夏炜。2014年2月20日,林炳焕(甲方、抵押权人、出借人)与夏炜(��方、抵押人、借款人)、胡厚柏(丙方、担保人)在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李凌男律师面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其补充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60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即6000元),乙方应于收到借款后次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应乙方要求甲方将60万元现金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开发区张家边支行,开户人:胡厚柏,银行账号:621788700000041****7;乙方同意以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的土地作抵押物[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4002**号,土地面积:468.1平方米],甲、乙双方确认抵押物价值为60万元,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如乙方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或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能还清本金或利息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丙方愿意为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抵押借款合同及其补充担保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2月21日,林炳焕依约将借款本金60万元转账至前述指定账号,并由夏炜、胡厚柏出具收据交林炳焕收执。林炳焕、夏炜亦于同日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前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1140042**号)。款项出借至今,夏炜分文未向林炳焕支付借款本息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胡厚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林炳焕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夏炜、胡厚柏出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胡厚柏于2014年5月26���、同年11月17日分别向郑少权转账33000元、10万元,冯小梅于2014年12月3日向郑少权转账20万元。夏炜、胡厚柏认为,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郑少权,夏炜、胡厚柏已向其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合计333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作相应抵扣。林炳焕予以否认,夏炜、胡厚柏对此未作进一步举证证明。又查:林炳焕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炳焕、夏炜、胡厚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其补充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夏炜作为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林炳焕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林炳焕诉请夏炜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没有超出��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炳焕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夏炜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林炳焕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佐证,且符合《2011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林炳焕诉请夏炜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炳焕实现债权的顺序问题。夏炜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人,胡厚柏作为保证人,均与林炳焕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因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各方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未作约定,且系借款人夏炜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林炳焕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林炳焕对夏炜提供的位于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4002**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由胡厚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厚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炜追偿。综上,林炳焕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夏炜、胡厚柏辩解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炳焕清偿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夏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炳焕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如被告夏炜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林炳焕有权对被告夏炜提供的位于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4002**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胡厚柏对前述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厚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炜追偿;五、驳回原告林炳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为5300元(原告林炳焕已预交),由被告夏炜、胡厚柏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