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万会、张洪明等与董胜会、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董胜会,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会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张万会。原告张洪明。原告张洪琴。原告张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告董胜会。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孝,总经理。被告杨会昌。委托代理人熊金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诉被告董胜会、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运输公司”)、杨会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董胜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诉讼程序尚在进行中,经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662-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法定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由审判员陆大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会、张洪琴及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告董胜会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杨会昌的委托代理人熊金虎,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董胜会驾驶豫J×××××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7时15分许行驶至316国道1320KM处时,与前方左侧车道曹远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曹远香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董胜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货车为被告杨会昌实际所有,并登记于被告祥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1966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434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万会、曹远香、张洪明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就业单位证明各1份,记载主要内容为:曹远香自2013年3月10日起在随县万福制衣厂务工。拟证明曹远香生前经济收入源于城镇,原告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四:随县万福店农场万福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暂住证1份。拟证明曹远香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三年多,原告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北京杰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损失。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证据七:号牌为豫J×××××/豫J×××××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豫J×××××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单、董胜会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董胜会的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董胜会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二、答辩人是杨会昌雇请的司机,应由杨会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董胜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董胜会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祥通运输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只是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实际车主为杨会昌,答辩人不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依据约定,对该车辆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由杨会昌承担。二、上述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祥通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车辆所有权状况证明及购车合同1份,拟证明杨会昌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会昌辩称:一、豫J×××××/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二、答辩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各项损失应由法院依法核算。四、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垫付20000元,并通过法院交纳50000元预付赔偿款,垫付的多余金额应由原告方返还。被告杨会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会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会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祥通运输公司出具的车辆所有权状况证明、豫J×××××/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会昌是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上路行驶符合法律规定;董胜会具有驾驶资质。证据三:豫J×××××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豫J×××××挂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上述车辆的投保信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收据2份。拟证明杨会昌已垫付20000元,并交纳事故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辩称:一、应依法核实在事故发生时相关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性,否则商业三者险免责。二、原告损失应依法核减: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受害人已年满69岁,须由他人抚养,与其丈夫张万会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其丈夫的扶养应依靠其子女;本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董胜会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的规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且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数额明显偏高,不具有合理性。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胜会对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曹远香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已满69岁,不具有合法的劳动资格,该合同无效;且其工资标准也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相关的费用如交通费等由法院依法核实。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算。被告杨会昌对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董胜会。对证据五有异议,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表。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进行核实。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对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显示曹远香及其亲属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曹远香年龄已达69周岁,其子女完全有能力承担赡养义务,不可能在万福制衣厂打工;同时对劳动合同中的曹远香的签字有异议;若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洪琴为曹远香的女儿,根据民间风俗,曹远香不可能长期居住在其女儿家中;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现行的暂住证应当是打印版而非手写版;且其丈夫在农村居住,不可能双方分居两地。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明劳动关系及收入状况,且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一般应为三人,支持五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六不具关联性,且与证据五主张的费用重复计算。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及被告杨会昌、人保濮阳分公司对被告董胜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及被告董胜会、杨会昌、人保濮阳分公司对祥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及被告董胜会、人保濮阳分公司对被告杨会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祥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张万会称自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曹远香在唐县镇肖畈村居住,并在当地的板厂晒板。原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就业单位证明、居住证明显示同一期间曹远香居住在万福店,并在随县万福制衣厂务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记载的关于曹远香的工作信息与原告张万会、张洪琴的当庭陈述不符,矛盾处较多;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曹远香已超过60岁,与法律规定不符;营业执照、就业单位证明显示的发照时间与工作时间相冲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中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暂住证经本院向万福店派出所核实,曹远香不是万福店派出所登记的暂住人口,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无出具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组织的合法存在,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印证其劳动关系及收入状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部分发票记载了时间、乘车区间,且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合计金额2248元;余下部分票据连号,且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加盖有交通部门公章,保险单与被告杨会昌提交的原件相一致,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董胜会、杨会昌、祥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另杨会昌缴纳的事故保证金50000元,已全额领回。根据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董胜会驾驶豫J×××××/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7时15分许行驶至316国道1320KM处时,与前方左侧车道曹远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曹远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胜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远香,1945年7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张万会,1943年8月19日出生,农业户口。曹远香与张万会共育有一子两女,即原告张洪明、张洪琴、张珊,皆已成年。被告杨会昌为豫J×××××/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祥通运输公司经营。豫J×××××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豫J×××××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董胜会系被告杨会昌雇请的司机,上述车辆行驶证及被告董胜会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会昌向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支付丧葬费用20000元。2015年2月9日,随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胜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胜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曹远香死亡,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作为曹远香的近亲属据此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本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曹远香生前为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曹远香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并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7537元(8867元/年×11年)。四原告请求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事故发生前,曹远香年满69周岁,原告张万会年满71周岁,其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均具有赡养能力,依法应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张万会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被告董胜会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从事行业、收入状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受害人亲属从工作地返乡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必然性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2248元。四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19145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具体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被告董胜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四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因被告杨会昌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董胜会为其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祥通运输公司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杨会昌、祥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9145元。被告杨会昌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0000元,由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在执行时予以返还。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辩称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系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及判决结果依职权确定由其负担的费用,且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9145元;二、驳回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原告张万会、张洪明、张洪琴、张珊共同承担2000元,被告杨会昌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