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耿俊忠与陈守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俊忠,陈守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俊忠,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永,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上诉人耿俊忠因与被上诉人陈守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耿俊忠经营废铝回收加工业务,陈守永系耿俊忠雇佣工人。2013年7月24日,陈守永在工作时,发生铝水飞溅,致使陈守永左眼烫伤。陈守永受伤后,入济南明水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638.57元。上述事实,由陈守永提交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收费发票23份、费用清单1份予以证实,耿俊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主张陈守永住院期间为陈守永垫付3000元医药费,应在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陈守永认可耿俊忠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主张对于该款已在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扣减。2、2013年8月13日,陈守永、耿俊忠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守勇因在耿俊忠厂打工伤眼,在医院已看出院,对于眼睛伤残事情,一次性付清(5000元),以后别无他事,付清后,各种清单归耿俊忠,(限期一个月内付清)”。协议达成后,陈守永拒绝接受耿俊忠履行义务。上述事实,由陈守永提交的协议书1份及陈守永、耿俊忠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2013年12月27日,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守永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五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陈守永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耿俊忠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耿俊忠申请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守永之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陈守永左眼目前视力状态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耿俊忠为此支付1600元鉴定费。上述事实,由陈守永提交的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耿俊忠提交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陈守永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28264元×20年×20%)。耿俊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陈守永系农村户口,且出具第二次鉴定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陈守永已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十九年为40365(10620元×19年×20%)。经审查,陈守永虽系农民,在农村居住,但并不以务农为生,常年从事铸铝的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已经干了十五六年,原审法院确认陈守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标准,计算为113056元(28264元×20年×20%)。5、陈守永主张在耿俊忠处工作按天120元计算工资,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960元(120元/天×133天)。耿俊忠认可陈守永为其打工时日工资100元,同意按照该标准赔偿陈守永一个月的误工费损失。同时主张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不应再加上住院的13天。经审查,耿俊忠认可陈守永受伤前日工资100元,结合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确认陈守永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每日100元为标准计算四个月,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6、陈守永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8.2元(10620元/365天×13天)。耿俊忠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陈守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耿俊忠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陈守永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耿俊忠主张费用过高,结合陈守永住院天数,原审法院酌定陈守永交通费为15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守永与耿俊忠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守永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与耿俊忠2013年8月13日达成的协议书的主张,经审查,陈守永因受伤造成的伤残、误工等损失的数额,与协议书约定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陈守永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陈守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现陈守永要求耿俊忠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项目、数额及比例赔偿。因陈守永从事的工作为手工作业,磨具预热和倾倒铝水均由其一人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发生铝水飞溅致使陈守永受伤,陈守永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陈守永承担30%责任,耿俊忠承担70%责任。对于耿俊忠为陈守永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陈守永主张已在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耿俊忠对此不予认可。因陈守永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其提交的赔偿明细表为依据,且该项诉讼请求诉讼中没有变更,通过审查该明细表,并未扣除耿俊忠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故该3000元应在耿俊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耿俊忠主张其支付的1600元鉴定费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经审查,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残疾等级一致,误工时间减少1个月,两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耿俊忠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陈守永与耿俊忠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耿俊忠赔偿陈守永医药费2546.99元(3638.57元×70%)。三、耿俊忠赔偿陈守永残疾赔偿金79145.5元(113065元×70%)。四、耿俊忠赔偿陈守永误工费8400元(12000元×70%)。五、耿俊忠赔偿陈守永护理费264.74元(378.2元×70%)。六、耿俊忠赔偿陈守永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260元×70%)。七、耿俊忠赔偿陈守永交通费105元(150元×70%)元。八、耿俊忠赔偿陈守永鉴定费910元(1300元×70%)元。上述二至八项共计91554.23元,扣除耿俊忠为陈守永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陈守永负担788元,耿俊忠负担1841元。上诉人耿俊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70%,该比例明显过高。陈守永作为专业的铝铸工,应当熟悉工作流程和安全事项,其所受之伤并无外力或第三人介入,完全是由其自己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低。二、一审判决书对陈守永之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不妥。陈守永日常居住生活在向高村,其消费水平、生活成本与在城市生活的居民有明显区别,且其现年已超出60周岁,上诉人认为其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一审程序中,在第二次开庭时,陈守永要求按照新的伤残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并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我方要求答辩期,陈守永便放弃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按照原起诉数额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却按照变更后的新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在此基础上乘以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二次开庭陈守永既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及数额,那么其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仍然应按照原标准计算,而不存在只变赔偿项目数额而不变诉讼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仍然应当按照其起诉的原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守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耿俊忠并未举证证实陈守永具备铸铝工的专业资质,且陈守永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比例并无不当。陈守永虽然居住在农村,且已年满60岁,但其具有从事非农工作的劳动能力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原审中陈守永只是变更了计算标准,请求的赔偿数额并未变更,原审判决在此基础上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耿俊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上诉人耿俊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