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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杨某甲,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克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某某,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克宇,被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杨某乙,15岁,生育女儿杨某丙,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其经常恶言恶语,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不是事实,且子女也不赞同原、被告离婚,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据二、杨某乙自书材料,证明杨某乙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绝对不跟随原告生活。证据三、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本人及子女、其父亲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两子女都表示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慢性胃炎、胃溃疡的疾病。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提到跟谁生活;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应出庭,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四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邵某某于1999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6月17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06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之间虽然暂时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