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亿红告贾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亿红,贾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马亿红,女,无职业,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侯瑞品,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占军,男,无职业,户籍地:大连市。原告马亿红与被告贾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瑞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向我借款共计5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4月3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62.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按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按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6笔共计3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马亿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4年4月30日,还款全额:陆拾贰万贰千元。借款人:贾占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的转账记录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对借款50万元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被告到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亿红借款500000元;二、被告贾占军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贾占军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14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