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寿成与周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成,周神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756号原告:李寿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周神国,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李寿成与被告周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成诉称:2012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运送砂子,至2012年9月1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仍欠原告砂子款11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砂子款1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神国欠原告砂子款11600元的事实。被告周神国未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运送砂子,至2012年9月1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仍欠原告砂子款11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庭审中,因被告周神国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寿成砂子款人民币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为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