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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仇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仇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丹优,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仇烨(曾用名仇武术),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建材公司)为与被告仇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鑫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丹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鑫建材公司诉称,仇烨因“弘源农业”工程项目需要,与长鑫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产品及供货价格、订货与送货、货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后,长鑫建材公司依约向仇烨供应混凝土,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仇烨尚欠长鑫建材公司货款192300元,仇烨未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依约向长鑫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65766元(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按未付货款金额,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为此,长鑫建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要求仇烨支付货款192300元,违约金6576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长鑫建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9月10日,仇烨与长鑫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有效时间、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产品及供货价格、送货、验收、混凝土数量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对帐单〈商品混凝土对帐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仇烨尚欠长鑫建材公司商砼款192300元的事实。被告仇烨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长鑫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仇烨(甲方)与原告长鑫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仇烨;施工单位仇烨;工程名称弘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西渡镇咸中村;有效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混凝土供应总量约1700m3;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01混凝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的强度试验符合GBJ50107-2010为标准;强度等级C20、C25、C30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分别为260元∕m3、270元∕m3、280元∕m3,运费30元∕m3;甲方每次要求供货时,应当由混凝土订货员提前一天将书面订单交由乙方生产部,乙方发货单位准确填写车号车次、混凝土型号强度、数量、浇筑部位和发货时间,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混凝土验收员签字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按满20万元货款结算一次,以此类推;货款支付必须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否则乙方公司不予认可;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付清乙方全部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可在期限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乙方书面通知5日内仍未能履行约定的付款的义务,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如甲方违反合同付款,乙方将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盖章之日生效。被告仇烨作为甲方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原告长鑫建材公司作为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6月30日,被告仇烨与原告长鑫建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长鑫建材公司出具《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对帐单〈商品混凝土对帐结算单〉》,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仇烨尚欠原告长鑫建材公司商砼款192300元,在该对帐结算单上提示,请仔细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并请及时结付商砼款192300元。被告仇烨在《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对帐单〈商品混凝土对帐结算单〉》上面对账人栏签名,原告长鑫建材公司员工覃静云在审核栏内签名加盖“衡阳长鑫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仇烨未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长鑫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65766元(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按未付货款金额,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为此,原告长鑫建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仇烨支付货款192300元,违约金6576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长鑫建材公司与被告仇烨对预拌混凝土进行了结算,被告仇烨未依约偿付原告长鑫建材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仇烨应向原告长鑫建材公司如数偿付商砼货款。原告长鑫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仇烨支付违约金65766元,虽未超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但已超出了原告长鑫建材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仇烨应向原告长鑫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较为妥当。被告仇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仇烨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烨应偿付所欠原告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2300元;二、被告仇烨应支付原告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99元,由原告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70.99元,被告仇烨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优柏审 判 员  刘柏丹人民陪审员  蒋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