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炜与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炜,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何炜,女,1944年10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44********,汉族,徐州市同德工贸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徐州市鼓楼区东华小区14号楼1单元203室。委托代理人马广坡,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莹莹,女,1979年7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79********,汉族,徐州市矿山医院护士,住徐州市鼓楼区东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心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祝义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90年6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90********,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前陈庄一巷5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国宁,男,1977年9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77********,汉族,住徐州市奎园新居2号楼2单元302,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炜诉被告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炜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坡及何莹莹、被告尚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及赵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到被告的悠沃时尚街区进餐,从悠沃时尚街区西边坐电梯,进入街区地下一层美食广场,走到广场内的第一个台阶处,由于标志不明显,致原告摔伤。原告倒地后,被告无任何人过问,原告在无法起来后电话通知家人并报120急救。同日,原告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经查,被告系该美食广场的管理人。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无有效的警示和提示,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30671.06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51489.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遭遇感到同情,对其心情予以理解,但是维权应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我们所了解的情况以及现场勘查所得,所谓的事故地点被告已经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在室内佩戴墨镜,并照顾年幼的小孩而没有尽到普通人所应该注意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事发之后也被告积极协调处理并看望原告,也尽到人道主义的义务。综上,被告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戴墨镜带一儿童从悠沃时尚街区西边坐电梯,进入街区地下一层美食广场,走到广场内的第一个台阶处,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在无法起来后电话通知家人并报120急救。同日,原告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cardeb4型,行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860.3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3月;功能锻炼,行下肢肌肉收缩训练;一月、二月、三月后复查;骨科门诊随诊,术前已经告知患者右股骨头坏死可能,如果出现股骨头坏死建议关节置换。原告2013年4月27日去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80元。被告接受悠沃时尚街区业主委托,对该街区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公共环境卫生等项目维护、修缮,并提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服务,委托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徐州矿山医院的工资发放明细、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照片、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事发地的照片证明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照片台阶上张贴的多张“注意台阶,小心地滑”标识不予认可,认为是事发后被告张贴的,从照片上可看出事发地段楼梯台阶与平地的铺贴物有颜色差别。被告承认事发地已经安装监控探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事发时的录像资料并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拒不提供该录像资料。根据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推定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部分成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戴墨镜且带儿童到地下公共场所,视线及注意力明显会受到影响,在上下台阶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940.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1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590元(15元×106天),结合出院医嘱及骨折愈合的通常时间周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0671.06元{(4409.25元+4353.91元)×33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提晓健、何莹莹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中显示,何莹莹2012年12月实发工资为829元,较2012年前11月平均工资(4171.17元)减少3342.17元,提晓健没有工资扣发情况。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中“卧床休息3个月”的记载,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106天,其中住院期间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余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本院参照徐州市一般护工收费标准6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8862.17元(3342.17元+5520元)。原告提供的由就诊医院出具的手书的病情证明中“需陪护两人”的内容,与出院记录中的内容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相吻合,结合原���伤情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6180.57元,由被告承担30%为7854.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5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何炜负担210元,被告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司负担2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方 平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代理审判员褚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歌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