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经与黄某某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大石街河村牌坊旁接过黄某某交与其购买毒品的毒资后,离开现场。至当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携带一小包毒品回到上址准备将毒品交予黄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邓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或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8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