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董某、董某某诉董某某某、廖某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董某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董某。申请执行人:董某某。被执行人:廖某关于董某、董某某诉董某某某、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3.45元。二、驳回董某对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董某、董某某不服,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大中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二、由廖小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8.05元。并由廖某承担诉讼费45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廖某于2015年4月3日自行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款2986.5元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建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