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山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与海口市三和旺达实业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东,海口市环境监察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铮,海口市环境监察局科员。被执行人海口三和旺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岳森。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环察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即:一、停止鱼粉加工项目的生产;二、负担执行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和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到海口三和旺达实业有限公司鱼粉加工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被执行人海口三和旺达实业有限公司已停止位于某某处鱼粉加工项目的生产。鉴于被执行人已经停止鱼粉加工项目的生产,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环察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铭审判员 黄 波审判员 王云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恒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