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伟泉与杨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泉,杨富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沈伟泉。委托代理人:吴正亮。被告:杨富根。原告沈伟泉诉被告杨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泉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按月3%结息。2014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沈伟泉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富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伟泉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两笔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2000元为本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被告杨富根负担。原告沈伟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富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