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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坤与李涛、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李涛,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张坤。被告李涛。被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张冉村北首。法定代表人姚科一,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坤诉被告李涛、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被告李涛,被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诉称,2010年7月份,在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涛项目部承包了淄博市房屋开发公司在淄博市张店区洪沟社区开发的1、2、4号楼工程后,找到原告张坤为其承包的内墙刮瓷、刷漆、地面装修、住户维修等工程,总价款为183926.25元。施工期间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93926.25元。事后,原告向其索要,被告以未结算为由拒付。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李涛协商,于2011年6月13日,李涛安排管理工程业务的单业才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工程量向原告索要该款,被告以工程款未计算出来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余款94036.25元及利息。原告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余款94036.25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李涛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还欠原告7万元。被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我方所了解的情况不符,原告有没有在涉案工程中参与施工我方不清楚,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原告陈述也谈到了仅仅向被告李涛主张,假如被告李涛欠原告工程款,我们认为与我方无关,也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鉴于建设单位目前还没有结清工程款,我们申请追加建设单位张店区洪沟片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在法庭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涛的工作人员单业才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内墙刮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原告张坤与被告李涛对于该结算单中的第一项“户型126720元”、第二项“楼梯间19329.75元”均无异议。原告另陈述:该结算单上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名称和工程量是单业才书写,后面的单价和计算出的价格是原告书写;第六项中的“六零工”是单业才书写,后面的“53个×120=6360”是原告书写。被告李涛表示:对于第三、四、五项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且第五项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对于第六项不予认可,不是单业才书写。被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表示: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告有没有参与施工都没有和我方交涉过,相关单据我们没有见过,没有签署过。被告李涛已支付原告9万元。原告申请对原被告争议的劳务单价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结论为:踢脚线刷漆每米单价2.59元,地面维修每平方米单价8.9元,维修住户刮瓷每平方米单价12.05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李涛质证表示:对鉴定结论的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第三项均有异议,价格过高,且第三项也不应由我承担,因为质保方案这块就应该由原告负责;对原告陈述的做法说明也有异议。被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通知我方,其他的意见同被告李涛的意见一致。原被告对于争议的劳务做法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1、原告自己书写的用工明细一份,证明共53个人工。被告李涛质证表示:对此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写的,与我无关。被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有没有参与施工都没有和我方交涉过,相关单据我们没有见过,没有签署过。2、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主张的价格是按照2011年洪沟项目的市场价计算的。被告李涛质证表示:该证据没有可比性。被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没有关系。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6月13日到起诉之日,以94036.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只主张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坤与被告李涛对于结算单中的第一项“户型126720元”、第二项“楼梯间19329.7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坤与被告李涛对于鉴定结论中的“踢脚线刷漆每米单价2.5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踢脚线刷漆劳务款共计6993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地面维修”的具体做法,故本院酌情确认单价为4元,故地面维修劳务款共计14175.20元。关于“维修住户”产生的劳务费,因在结算单中已经列明,故被告李涛应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参照单价5.5元计算,故维修住户劳务费共计3107.50元。因结算单中零工的数量及单价均是原告书写,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关于零工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劳务费共计170325.45元,减去被告李涛已经支付的9万元,被告李涛还应支付原告80325.45元。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李涛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6678.87元。原告要求被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坤劳务费80325.45元;二、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坤利息损失16678.87元;三、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原告张坤负担556元,由被告李涛负担2225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张坤负担8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99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坤与被告李涛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