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文珍与范洪德、范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朱文珍。委托代理人郭太平。被告范洪德。被告范樱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伟伟。原告朱文珍与被告范洪德、范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珍的委托代理人郭太平,被告范洪德、范樱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珍诉称,2012年6月11日和同年的6月28日,罗洪玲分两次以生活所需为由自原告朱文珍处借款共计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均约定了利息,该欠款罗洪玲一直未还。罗洪玲因病去世,被告范洪德作为罗洪玲的丈夫,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范洪德、范樱平系罗洪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洪德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所诉借款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樱平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所诉借款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放弃继承罗洪玲遗产的权利,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罗洪玲因生活所需自原告朱文珍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文珍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罗洪玲2012年6月11号算利息每月300元”;当月28日,罗洪玲再次自原告朱文珍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文珍现金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月息200元借款人:罗洪玲2012年6月28号”。上述两笔借款,罗洪玲一直未偿还。另查明,罗洪玲与被告范洪德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2月20日生育一子“范樱平”。2001年11月10日,罗洪玲与被告范洪德在诸城市辛兴镇孙家沙岭村建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诸城市房权证辛兴镇私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范洪德。2012年7月25日,以被告范洪德的名义购买青专牌QDZ5070ZYSED型压缩式垃圾车一辆。罗洪玲于2013年8月30日因病死亡。以上事实,有借条、罗洪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罗洪玲为其出具的借条两份足以证实其与罗洪玲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罗洪玲应及时偿还原告朱文珍借款15000元。虽然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明显高出了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但这足以表明双方对该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对于利息,原告仅主张2000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其余全部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罗洪玲与被告范洪德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范洪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应属罗洪玲与被告范洪德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洪德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樱平系属罗洪玲遗产继承人,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罗洪玲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被告范樱平依法不再对罗洪玲所欠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洪德偿还原告朱文珍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范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