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与欧建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欧建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负责人:刘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岑延春,该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欧建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分分钟支行)与被告欧建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分分钟支行诉称:被告欧建红于2012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6万元。原告办理的信用卡购买了某品牌的小型普通轿车,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欧建红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4399.00元,其中本金22472.55元,表外利息1774.64元,滞纳金151.81元。(以上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记收方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方法》银行1999第17号的规定执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欧建红偿还原告本金22472.55元,表外利息1774.64元,滞纳金151.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此后利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欧建红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信用卡购车消费记录单、收据、新车订购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4.《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契约、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以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5.信用卡消费记录、催收账户历史记录,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情况及原告的催收情况。被告欧建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欧建红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该行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被告欧建红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欧建红偿还本息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建红以其所购买某品牌的小型普通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欧建红的其他财产并未办理财产抵押,原告的对被告其他财产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欧建红的其他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建红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卡号为00×××75至2014年9月23日的透支本金22472.55元,表外利息1774.64元,滞纳金151.81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收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方法》(银行1999第17号)的规定执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就桂C×××××力帆牌的小型普通轿车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建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康洁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