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聂某姑与何某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姑,何某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57号原告聂某姑,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委托代理人梁杏佳,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委托代理人陈州英,女,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被告何某斌,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原告聂某姑诉被告何某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毅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杏佳、陈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姑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4月结婚至今18年共生育一男一女,分别是何某兴和何某萍。婚后我在家务农,被告外出打工,并于2004年花去约捌万元建造了3层半的楼房。2009年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五巷13号和名叫阮春兰的广西女人创办了一间没有挂牌的化工厂,至今闭门生产。次年被告再与名称“红姐”的人合伙于四会创办一个塑胶花厂,并买有一台拾多万车牌为粤E8E0**小轿车。2012年被告说资金运作不充足,让我帮其借点钱,我回娘家向我母亲借得捌千元现金给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取走借款后也没打个电话告知我,后来我再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的号码已过期。我于2013年到三水区被告租赁的房屋,发现被告与阮春兰已同居多年并生育有一个两岁多的孩子。次日我和被告大吵一架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已经一年多。被告不念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喜新厌旧,让我精神彻底崩溃,对我造成了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侵害赔偿壹拾捌万元,分割共同财产贰万元,被告支付我维持家庭补偿贰万元,被告归还我代借款捌千元,被告确认儿子何某兴或女儿何某萍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某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姑与被告何某斌于1992年打工相识,1996年年初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4月29日双方自愿到南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女,1998年5月14日生育了儿子何某兴,2001年1月3日生育了女儿何某萍。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产生。双方自2013年年初开始分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聂某姑与被告何某斌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能回心转意,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可见原告对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只要原、被告双方多点沟通和联系,多为家庭和儿女着想,双方做到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聂某姑与被告何某斌离婚。二、驳回原告聂某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聂某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冼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培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