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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何湘宁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45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何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45号原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岗东村,组织机构代码61878493-5。法定代表人:刘盛材,主任。委托代理人:何钜嘉、龚子英,依次为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74185439-6。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凯华,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湘宁,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钜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凯华、谢佩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广州公积金中心对我公司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38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我公司按规定为何湘宁补缴2004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5593元。我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州公积金中心的上述决定。我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所作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显失公平。理由如下:1.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我公司与何湘宁的劳动关系、劳动期间、缴存基数等相关事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不但没有提供证明劳动事实最基本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等有效证据,也未经过当地劳动部门以及司法部门的审查认定,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也未在我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仅凭何湘宁的单方陈述予以认定,于法无据。且依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和纳税证明认定相关事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上述决定所依据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上只有投诉人单方签名确定,在单位确认数据盖章处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该缴存起止与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显示不一致,计算方法也不合理,因此该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未按规定为何湘宁缴存2004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依据。2.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该决定的程序不合法,且超出法定权限范围。我公司认为在劳动关系等方面不明确,广州公积金中心应在当地的司法部门或劳动部门,对此作出生效审查认定后,再作出决定,而无权对我公司与何湘宁的劳动关系以及缴存基数等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核查通知书未依法送达,核查通知书提出的异议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证据,其在作出该决定前,只向我公司提供核查通知书、应缴数额统计表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其他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劳动期间以及缴存基数等重要证据并无提供,仅在复议或诉讼时才提供,广州公积金中心的做法侵犯我公司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3.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该决定显失公平。我公司每月向何湘宁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住房公积金,我公司成立之初,已投资修建职工宿舍楼,已为所有的职工提供免费的住宿福利,且何湘宁在长期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向劳动部门或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何湘宁也要负不可推卸的责任。何湘宁至今为止,未缴纳相应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仍在拒绝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我公司是不需要缴存住房公积金。4.何湘宁的主张已超过合理的期限,不应得到支持。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决定要求补缴属于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违法监察条例》有关时效的问题,故何湘宁的请求权已丧失。综上,我公司认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38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违法,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38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由广州公积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1.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首先审查了何湘宁提交的离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何湘宁与卓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卓越公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卓越公司与何湘宁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卓越公司予以核实,卓越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我中心于是依法向卓越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卓越公司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卓越公司认为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上只有投诉人单方签名确定,缺乏其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其未按规定为何湘宁缴存2004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依据的作法于法无据。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事务的主管机关,有权核定何湘宁与卓越公司的缴存期限及缴存基数等事项,劳动争议诉讼及仲裁均非追缴住房公积金的必经程序。我中心在作出涉案决定前已进行适当调查,依法向卓越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也随同一并发出,用于向卓越公司核实其与何湘宁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且《核查通知书》已依法有效送达,并就有关事实在《核查通知书》上明确告知,保障了卓越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何湘宁是否补缴个人住房公积金部分,与本案无关。另外,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卓越公司认为何湘宁提出要求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是合法、合理的,恳请法院驳回卓越公司的全部诉请。第三人何湘宁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何湘宁原系卓越公司的职工,自2004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卓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8日,何湘宁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卓越公司欠缴其2004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3]293-1号核查通知,通知卓越公司其职工何湘宁反映其少缴/未缴2004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住房公积金5593元,要求卓越公司对其与何湘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何湘宁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何湘宁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卓越公司如对何湘宁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卓越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未提供核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未对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38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卓越公司为何湘宁缴存2004年5月至2011年8月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593元,并于2014年8月7日送达给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1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卓越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何湘宁系卓越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因卓越公司未为何湘宁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卓越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未经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确定何湘宁与卓越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缴存基数等相关事实,属超越法定职权且程序违法的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拥有对责令单位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认定的法定职权。广州公积金中心在初步查明卓越公司欠缴何湘宁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卓越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卓越公司对其与何湘宁之间劳动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而卓越公司并未如期提交相关事实的证据,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广州公积金中心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责令卓越公司限期为何湘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卓越公司认为其已为职工提供住宿福利且何湘宁未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不得协商放弃缴存,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据此,何湘宁是否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影响卓越公司履行为何湘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卓越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卓越公司认为何湘宁追缴住房公积金已过时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栋代理审判员  黄剑代理审判员  许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