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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乔刚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郝学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乔刚明,郝学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地址:祁县新建北路251号。委托代理人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刚明。委托代理人闫永亮,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学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6日5时40分许,程继明驾驶郝学苓所有的晋K×××××-晋K×××××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太谷县沿范白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范白线11KM+200M路段时在驶入逆行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乔刚明驾驶的晋K×××××-晋K×××××挂号汇众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在乔刚明所驾车辆后方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王龙龙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路面与桥洞内墙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程继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刚明无责任、王龙龙无责任。诉讼中乔刚明申请对其车辆的维修费用、修复时间及每天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3500元。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35710元、车辆修复时间为35天、每天的营运损失为850元。郝学苓的晋K×××××-晋K×××××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继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刚明无责任、王龙龙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釆纳。乔刚明受到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乔刚明请求赔偿的合法部分并有证据佐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为35710元、营运损失为850元/天×35天=29750元,共计65460元。由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在交强险对应的财产限额内赔偿乔刚明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的损失63460元,由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赔偿乔刚明各项损失人民币65460元。宣判后,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在一审审判程序中存在如下问题:1、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并未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和地点,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导致上诉人未参加庭审,剥夺了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辩论和举证、质证的权利。2、一审庭审中判决承担乔刚明各项费用总计65460元的主体为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但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只是因为经营目的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设立的一个业务部门,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中法人的条件,在本案中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凡涉及本案的所有诉讼活动,均应由设立上诉人的组织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庭审中并未查明各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即缺席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二)一审法院在适用实体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包括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而如何认定乔明刚的合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并未给出适当的解释,乔刚明提供的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所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超出鉴定机构受理范围,应当认定为无效,在乔刚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直接根据一份无效的鉴定意见予以判决有失公允。2、根据郝学苓与我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中第五条的规定,乔刚明因车辆损坏所造成的停业等其他损失均在保险免赔责任之列,对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巳经用黑体字加粗的形式对于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并口头向其作出解释,在其认可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被上诉人乔明刚的营运损失和鉴定费于法无据。3、本案的案由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基于保险合同的存在我司才被列入被告的范围,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罔顾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案中我司较为特殊的诉讼主体地位而判决我司承担各项费用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乔刚明答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与车主郝学苓所签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相对性,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应依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义务。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民事诉讼审判程序。3、依《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合理停运损失赔偿请求,应予支持。4、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签保险合同时向郝学苓提供格式合同,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的文意内容发生理解分歧时,应依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对该条款定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郝学苓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到了现场进行事故勘察,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审理中,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上诉请求的主体资格问题,其已对该项请求撤回,本院准予撤回。对于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提出的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未告知其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问题,太谷县人民法院胡村法庭提供向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邮寄送达传票的邮件详情单,以及情况说明一份,该内容为:“关于你院向我院了解(2014)太民初字第593号案件中,是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送达开庭传票的事项做如下说明:该案件我院受理后,由于原告在诉讼中要求鉴定伤残等级,我院在第一次邮寄应诉手续时未送达开庭传票(由于案件在你院,具体时间见案件中的邮寄时间),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结果后,我院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邮寄了开庭传票和补充诉状(附EY730539115CN号邮件单)。”上诉人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对邮件详情单及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对此未提出上诉,予以采信。郝学苓的晋K×××××-晋K×××××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祁县营销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二审中,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诉请,请求撤回,本院准予撤回。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向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送达开庭相关法律手续一节,原审法院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已向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的送达情况,且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不持异议,故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的此项请求,不予采纳。对于乔刚明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一节,依合同约定并未明确说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证明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认为不属于赔付范围,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祁县服务部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助理审判员  侯建伟助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燕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