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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与孟凡才、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孟凡才,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王爱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元建增,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理,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才,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于宪荣,呼和浩特市新城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泰,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月宝,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永胜,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的委托代理人祁世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业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才、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二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宏业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建增,被上诉人孟凡才的委托代理人于宪荣,被上诉人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秀宏、祁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为合伙关系。2013年4月15日,河南宏业光大公司(原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地花园项目部职工孟凡才与娄月宝签订了《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把该工程玉泉区博地花园9、10、11号楼的主体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三人,合同加盖有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地花园项目部的公章,并有娄月宝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孟凡才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三人200000元。该款项由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从宇文俊元处借款后汇入孟凡才的银行账户。三人给宇文俊元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分别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以及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后因孟凡才把该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孟凡才返还三人54000元。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河南宏业光大公司和孟凡才连带返还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用由河南宏业光大公司和孟凡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承揽建设工程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娄月宝与孟凡才签订的《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因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作为承包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合同无效,故孟凡才在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三人的200000元应当返还,对于已返还的54000元予以核减。对于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所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无约定,但孟凡才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给三人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三人支付。对于河南宏业光大公司所持的孟凡才与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因孟凡才在签订合同时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故河南宏业光大公司应与孟凡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孟凡才所持的已将“保证金”以房屋抵顶给宇文泰的父亲宇文俊元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并未约定抵顶事项,且未提供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通知或约定由宇文俊元代为收取孟凡才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证据,因此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凡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人民币14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孟凡才、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河南宏业光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宏业光大公司虽然书面授权委托孟凡才办理签署施工合同事宜,并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但所收工程保证金未交付公司账户。孟凡才个人收取工程保证金不属于授权范围。孟凡才超出授权委托范围,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应由其个人承担返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宏业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河南宏业光大公司不承担返还146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答辩称,一、孟凡才与娄月宝签订《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加盖了河南宏业光大公司印章,河南宏业光大公司不能仅凭授权委托书不是授权范围来对抗孟凡才是个人行为;二、在合同当日,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因合伙承包该工程,向宇文俊元借款300000元,给孟凡才打入2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的最后两行也能体现出来;三、孟凡才收到200000元保证金之后,把9、10、11号楼的二次结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没有分包给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故应对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予以返还。孟凡才签订合同有自己的签名,加盖了河南宏业光大公司的印章,工程没有分包给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所以孟凡才、河南宏业光大公司应返还三人的保证金。孟凡才答辩称,一、认可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与河南宏业光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将玉泉区博地花园工程项目9、10、11号楼主体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三人,合同上有公司的公章和孟凡才个人的签名,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三人向孟凡才账户打入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二、孟凡才以河南宏业光大公司博地花园项目部名义在授权委托范围内签订劳务合同和收取保证金是职务行为;三、孟凡才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为合伙关系。2013年4月15日,三人以娄月宝的名义与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地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地花园项目部的印章,有孟凡才的签名。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孟凡才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博地花园项目9号、10号、11号工程的报名、投标工作。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地花园项目部由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成立。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宏业光大公司。河南宏业光大公司认可《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确认孟凡才不是其公司职工,只是去其公司开具了授权委托书和相关资质。孟凡才确认其与河南宏业光大公司为挂靠关系。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通过《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承揽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博地花园9、10、11号楼的主体二次结构工程。在合同的增加条款中,约定了向承包人收取200000元违约金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孟凡才向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收取200000元。该款孟凡才自认没有交回博地花园项目部。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013年10月,孟凡才得知合同无法履行,从2013年11月开始,陆续返还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共计5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揽建设工程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主张《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增加条款中约定的向承包人收取200000元违约金实际上就是保证金,但三人没有提交该款为保证金的相关证据。无论是违约金还是保证金,孟凡才向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三人收取2000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且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地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孟凡才向宇文泰、娄月宝、康永胜收取尚未返还的146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逾期返还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孟凡才与河南宏业光大公司之间实质为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宏业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韩 韬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