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农历7月间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补办了结婚证。被告属于再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农历12月1日生女儿朱某乙,2008年农历12月25日生儿子朱某丙。原告已实施绝育手术。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无端猜疑,且不让原告与他人正常交往,经常用恶毒的语言诅咒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勉强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为了给已故的奶奶烧纸向被告要��遭拒,且遭到被告的辱骂,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到外地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此后虽有电话联系,但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双方分居生活已一年多时间了,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乙、儿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2006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6年农历12月1日生女儿朱某乙,2008年农历12月25日生儿子朱某丙。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双方争吵属实,但夫妻之间争吵属于正常。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自2005年农历7月起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日生女儿朱某乙,2008年12月25日生儿子朱某丙。2009年修建平房1间。2011年1月5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从武山县鸳鸯镇李山村朱山村民处用30000元购买了宅院一处。2013年12月18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仍有电话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要件,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自2005年农历7月起开始同居生活。说明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2006年12月1日生女儿朱某乙,2008年12月25日生儿子朱某丙。由此可见双方的感情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2011年1月5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这说明了双方努力使其婚姻关系合法化,婚后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虽然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一年多,但这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的,现因该基础不存在,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罗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