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江明渐与罗昌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明渐,罗昌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明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昌桂,农民。上诉人江明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4)乐招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明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昌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江明渐与罗昌桂对位于招携镇瓦子场村委会“唐窝仔”的一块农田存在权属争议。2011年-2012年,该块农田由罗昌桂耕种。2013年至今,该块农田由江明渐耕种。关于该田由谁承包经营,政府一直未有定论。2013年,江明渐在该农田里栽种早稻,至2013年6月,禾苗抽穗时出现枯死。2014年,江明渐依然在该农田栽种水稻。2014年5月24日,罗昌桂将该农田的田坎挖毁,每一坵田都挖了几个大概50公分的田缺,导致田里的水被放干,但该时禾苗还没有开始抽穗。后招携镇人民政府叫瓦子场的胡毛生帮江明渐把田缺堵好。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江明渐与罗昌桂就位于招携镇瓦子场“唐窝仔”的一块农田存在权属纠纷。江明渐提出,该争议农田系其所有,但2011年-2012年该农田被罗昌桂耕种,江明渐为此没有收割该农田出产的稻谷,罗昌桂应赔偿其因此减少的收入。因该农田权属并未明确,且在2011年、2012年,该农田确由罗昌桂耕种,耕种的稻谷由罗昌桂收割符合情理,江明渐并未因此遭受损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江明渐提出罗昌桂在2013年6月份用除草剂烧死其在该争议农田中栽种的水稻,罗昌桂应赔偿其损失。经查,江明渐虽提供了“听到罗昌桂承认其用除草剂烧死江明渐水稻”的证人证言,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明其水稻系罗昌桂用除草剂烧死的证据,故对江明渐的主张不予支持。江明渐提出,罗昌桂将其已栽种了水稻的农田田坎挖毁,造成自己减产,罗昌桂应赔偿其损失。经查,江明渐在该争议农田中确已栽种水稻,罗昌桂也确挖毁了农田的田坎,但造成多大的损失,江明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明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元,由江明渐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江明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江明渐提供了有关证据:(1)全组村民证明信;(2)2013年5月8日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如果不服本处理意见,可以向上级申诉。(3)2013年10月14日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审理内容说明很清楚。(4)2013年12月19日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但盖错印章,后经政府2014年6月9日同意盖上了政府的印章,通过乐安县人民法院15天后审核认可。(5)经群众证明评估产量及收购价格,在审理中被上诉人罗昌桂认可,在场人刘金华、刘林富、刘林菊为证人。(6)被上诉人罗昌桂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上诉人江明渐的询问笔录早已在法院。(7)群众证明被上诉人罗昌桂所作所为的证言。(8)提出2013年6月上诉人江明渐禾苗被弄死无收成,经派出所登记、报案材料及现场勘察,民警并且拍了照片,后来上诉人江明渐也拍照了现场照片。(二)本案的农田使用权一事,经政府2013年5月8日处理划归集体所有,被上诉人罗昌桂没有提出申诉,由此确认不归其所有。且上诉人江明渐提供1994年调整起,由村小组负责收取上交任务的证据和种植粮食直补面积表证据,并且群众证明了调整了上诉人江明渐的口粮农田,没有什么理由是属于被上诉人罗昌桂。(三)被上诉人罗昌桂提出上诉人江明渐没有提供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江明渐审理中讲过,就是为了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通过全组及别组的农户负责人都没有发给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这是社会默认的既成事实,是历史遗留问题造成,不能归咎于上诉人江明渐的原因。(四)上诉人江明渐一直以来是经政府认可、群众的同意,而不是属于被上诉人罗昌桂,农田分配权力与被上诉人罗昌桂毫无关系。从2011年其侵权四年和故意损毁财产,如果没有出现被上诉人罗昌桂平白无故的蛮横取闹,上诉人江明渐并不会产生稻谷无收和反映投诉、申请、起诉等误工费、车费等开支。由此造成的巨大损失无法计算,只能根据侵权农田的面积3亩产量计算赔偿,仅仅靠目前群众证明一般产量计算出清单31500元。(五)被上诉人罗昌桂在2013年弄死禾苗及在2014年4月偷挖田缺,全都没有人证看见的事实,但经政府2013年处理后,在2014年5月31日有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罗昌桂亲口承认“田缺是我挖,田是我的,去年江明渐也是栽我的田,禾苗是我弄死的”,双方带去做询问笔录,全所民警都知情,就是没有登记在被上诉人笔录上。在2014年8月14日开庭时,弄死禾苗一事,有20多人旁听证明。2014年12月8日二次开庭中,被上诉人罗昌桂入庭行凶、火气冲天,大声说田是他的,田是他挖的,把他怎么样。综上,被上诉人罗昌桂目无王法,上诉人江明渐平白无故遭遇危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2)判决被上诉人罗昌桂赔偿上诉人江明渐财产损失31500元;(3)追究被上诉人罗昌桂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4)上诉等费用由被上诉人罗昌桂承担。被上诉人罗昌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罗昌桂未提供证据;上诉人江明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31日乐安县森林公安局招携派出所对被上诉人罗昌桂的《询问笔录》;(2)2014年10月16日乐安县公安局乐公(信)答复字(2014)001号《处理信访事项意见书》;(3)2014年11月5日《对乐安县公安局的反驳意见书》;(4)2014年11月17日抚州市公安局抚公(信)建字(2014)002号《信访工作建议书》,证明被上诉人罗昌桂对上诉人江明渐的进行了侵权。对于上诉人江明渐提供的证据1、2、4,由于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江明渐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内容为上诉人江明渐的个人意见,故本院将其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江明渐并无异议,且原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经乐安县森林公安局招携派出所主持调解,上诉人江明渐与被上诉人罗昌桂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有“2012年4月15日,招携镇瓦子场禄元组江明渐与黄连坑村民罗昌桂因田地(2亩田)发生争执(归属权)打架,造成江明渐受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由罗昌桂一次性赔偿江明渐医疗费一切费用肆佰圆整。(2)位于瓦子场黄连坑横路边二亩田由罗昌桂负责收割,与江明渐无关,由罗昌桂给予江明渐打田田埂工资90元/工时,共7个工时,共陆佰叁拾圆整,及拖拉机打田120元/亩,共贰佰肆拾圆整,总共捌佰柒拾圆整。(3)田属问题(归属权)5天以后由董冬贵负责调解”。2013年5月8日,乐安县招携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瓦子场村委会黄连坑小组村民江明渐与罗昌桂农田纠纷的调查情况与处理意见》,其中处理意见为:(1)从2013年,塘窝仔这块争议田(约1.8亩)的粮食直补金额归村小组,作为集体收入;(2)塘窝仔这块争议田暂时划归黄连坑村小组管理,2013年不安排任何人耕种,争议解决后再做安排;(3)双方有对本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上诉人江明渐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乐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乐安县招携镇人民政府上述处理意见。之后,上诉人江明渐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乐安县招携镇人民政府上述处理意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江明渐系乐安县招携镇瓦子场村农民。1981年全国实行农田责任承包到户政策,本案争议的农田,即塘窝仔1.8亩农田,由村民唐观音取得承包权,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0年,为耕作方便,唐观音与村民罗昌桂互换土地,塘窝仔1.8亩农田就给罗昌桂耕作。1994年,全国进行农田承包权调整,乐安县招携镇瓦子场村的农田也进行了调整,召开了村民会议进行土地分配。但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和发证给村民,乐安县招携镇政府对重新分配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予以登记并存档。1995年至2007年罗昌桂外出打工,罗昌桂将该田给原告江明渐耕作,该块田的粮食直补款也由原告领取。2008年后,原告没有耕作该田,2011年罗昌桂将该田给其他村民种烟,遭到原告反对,并由此产生农田纠纷……”,并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撤销乐安县招携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8日处理意见,并责令乐安县招携镇人民政府对江明渐与罗昌桂农田纠纷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上诉人江明渐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乐安县招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年12月19日盖章以及乐安县招携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9日盖章的《关于江明渐与罗昌桂争议塘窝仔农田的处理意见》,内容有“江明渐与罗昌桂争议塘窝仔一块农田,经政府及有关人员多次调查,并本着化解双方矛盾的原则,重新处理如下:一、塘窝仔这块争议田归江明渐耕作,直至该村调田为止。二、这块田的粮食直补归江明渐所得,直至该村调田为止。三、这块田的处理由政府出面,其他人不能干涉”。被上诉人罗昌桂原审中表示该处理意见不公,并表示没收到。2014年10月16日,乐安县公安局向上诉人江明渐发出乐公(信)答复字(2014)001号《处理信访事项意见书》,内容有“本机关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你提出1、邱燕飞等8人打伤其妻。等四个信访事项的信访事项,经审查,现答复如下:1、你反映邱燕飞等8人闯入其家将其打伤。经调查证据不足,但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2、你反映罗昌桂将除草剂倒入其农田致禾苗死亡。经调查未有证据证明该农田禾苗为罗昌桂用除草亮剂除死。3、反映2012年罗昌桂将农药倒入水井,冤枉其投毒。该案我县刑侦大队已立案受理。4、反映2012年罗昌桂强占其农田,要求返还。该纠纷2013年12月26日经招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争议田归江明渐耕作使用权,粮食直补归江明渐所得”。上诉人江明渐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赔偿清单》,载明:“(1)2011年每季1亩干稻谷1000斤,每百斤价150元,3亩两季共损失稻谷6000斤×150元/百斤=9000元。(2)2012年每季1亩干稻谷1000斤,每百斤价150元,3亩两季共损失稻谷6000斤×150元/百斤=9000元。(3)2013年每季1亩干稻谷1000斤,每百斤价150元,3亩两季共损失稻谷6000斤×150元/百斤=9000元。(4)2014年每季1亩干稻谷1000斤,每百斤价150元,3亩壹季共损失稻谷3000斤×150元/百斤=4500元。合计315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罗昌桂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江明渐2011年度、2012年度财产损失18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江明渐提出被上诉人罗昌桂20**年、2012年侵占其农田,应赔偿其2011年度、2012年度稻谷损失共18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明渐与被上诉人罗昌桂就涉案农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2013年乐安县招携镇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也进行过处理,但现仍对该农田使用权之前的归属未形成定论。从上诉人江明渐提供的2014年6月9日乐安县招携镇人民政府关于该农田的处理意见中也仅能反映出从作出该意见后,该争议田归上诉人江明渐耕种。同时,上诉人江明渐2011年、2012年并未对该争议田实际经营,并且双方2012年还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就农田收割等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因而,上诉人江明渐现提出被上诉人罗昌桂构成侵权,要求其赔偿2011年度、2012年度涉案农田稻谷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江明渐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罗昌桂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江明渐2013年度财产损失9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江明渐提出被上诉人罗昌桂20**年将除草剂倒入其农田致禾苗死亡,应赔偿其2013年度涉案农田稻谷损失9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明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罗昌桂实施了倒入除草剂的侵权行为,况且经公安机关调查也未查明有上诉人江明渐农田禾苗被被上诉人罗昌桂用除草剂打死的事实。故上诉人江明渐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驳回判决上诉人江明渐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罗昌桂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江明渐2014年度财产损失4500元的问题。上诉人江明渐提出被上诉人罗昌桂20**年4月偷挖涉案田地田坎,应赔偿其2014年度稻谷损失45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昌桂20**年5月24日对上诉人江明渐耕种的涉案农田田坎进行挖毁,导致农田水被放干,被上诉人罗昌桂该行为构成侵权,但上诉人江明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罗昌桂该侵权行为会造成其多大财产损失,况且在涉案农田田坎被挖,上诉人江明渐向有关部门反映后,便有他人帮上诉人江明渐将其被挖田坎填堵好。因而,上诉人江明渐要求被上诉人罗昌桂赔偿其稻谷损失4500元,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江明渐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江明渐提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罗昌桂故意损坏财物刑事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江明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江明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益 淋审判员 万 燕 飞审判员 雷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平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