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世彬与程立新、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彬,程立新,XX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刘世彬。委托代理人钱洪平,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立新(又名陈立新)。被告XX芳。原告刘世彬与被告程立新、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彬的委托代理人钱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新、XX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彬诉称:程立新做建筑工程缺少流动资金向其借款6万元,并由程立新出具借条,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经其多次催讨,程立新没有归还。在上述借款期间,XX芳系程立新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程立新、XX芳立即共同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程立新、XX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程立新向刘世彬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罗某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之后,程立新经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在上述借款期间,XX芳与程立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刘世彬举证的《借条》、婚姻关系证明书各一份及当事人刘世彬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立新、XX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刘世彬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决。本案中,对于刘世彬主张的6万元的借款,其提供了程立新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证人罗某也证实刘世彬向程立新实际支付了上述借款,与刘世彬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程立新向刘世彬的借款本金为6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刘世彬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刘世彬要求程立新立即归还尚欠的6万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XX芳与程立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XX芳认为程立新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但XX芳对此未举证证明,故该债务应推定为程立新与XX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刘世彬要求XX芳与程立新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立新、XX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刘世彬借款6万元。如果程立新、XX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80元,由程立新、XX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