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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洪江与周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江,周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李洪江。委托代理人张景,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中路408号。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张亚周,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江与被告周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景,被告周莲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江诉称,2014年4月2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周莲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坨墩村53组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洪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6313.1元。被告周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其所驾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商业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赔偿范围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周莲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坨墩村53组地段时,与原告李洪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洪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洪江受伤当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5月14日出院。2014年12月30日,经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李洪江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下段粉碎性骨折、右面部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遗有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李洪江伤后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李洪江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所需休息期限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和周莲各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李洪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周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周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江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诉前已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鉴定,该鉴定意见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赔偿范围的依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票据,主张医疗费93347.33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医疗费发票中含有的1797.65元护理费应予剔除。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与出院记录、病历及用药清单相互吻合,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为减少诉累,原告经鉴定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是医院提供的医疗护理,不属于生活料理性质的护理费项目,故该项医疗护理费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并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10334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7天(含二次手术住院15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6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为120天(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30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经本院审核,上述2、3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2天请两名护工护理花去护理费528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10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30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共计15280元,为此提供了护工出具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参加鉴定意见总计为14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明显偏高,护理费标准应按70元/天计算。为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9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个月,标准按3231.50元/月计算,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300天(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限60天),对于其误工费标准,虽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职工的签名,但经本院前往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核实,原告确系该单位翻布工,其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是按照原始工资表打印出来的,原始工资表均有职工签名,为此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按3231.50元/月计算予以认定,误工费总计为3231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其在南通市通州区天丰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故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16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损毁,要求赔偿2000元,为此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对此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毁,但未能提供鉴定评估报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损毁程度,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仅是一张手写收据,非正式税务发票,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该笔费用列入诉讼费用中,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15820.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656.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周莲垫付的10000元,为了减少讼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周莲,原告不再另行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656.2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86656.26元。二、原告李洪江返还被告周莲10000元。综合以上一、二两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洪江176656.26元、给付被告周莲10000元,原告李洪江不再另行返还被告周莲垫付款。三、驳回原告李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9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69元,由原告李洪江负担594元,由被告周莲负担237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