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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10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强,曾用名王新祥,农民。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新强至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仁宝公司B区宿舍对面由被害人洪某、琚某经营的手机店内更换手机,遭到被害人琚某拒绝后,被告人王新强与被害人琚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新强将被害人琚某甩倒在地,被害人洪某见状后与被告人王新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新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洪某肚子捅伤,将被害人琚某左胸划伤,致被害人洪某胃穿孔,琚某左胸裂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的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新强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新强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新强至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仁宝公司B区宿舍对面由被害人洪某、琚某经营的手机店内更换手机,遭到被害人琚某拒绝后,被告人王新强与被害人琚某发生争执并进行推搡,推搡中被害人琚某倒地,被害人洪某遂与被告人王新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新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洪某腹部捅伤,并将被害人琚某左胸划伤,致被害人洪某胃穿孔,琚某左胸裂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的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新强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证人皮某处调取被告人王新强作案工具银色匕首1把。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洪某、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乙、皮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刑事照片,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综合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新强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新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银色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