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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新川等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川,梁素珍,刘金平,李晓兵,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新川,男,1934年8月4日出生。原告梁素珍,女,1932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刘金平,又名刘平,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系李国祥之妻。原告李晓兵,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系李国祥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川,男,系李国祥之父。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川、梁素珍、刘金平、李晓兵诉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川及原告梁素珍、刘金平、李晓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川、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李新川、梁素珍之子、原告刘金平之夫,原告李晓兵之父李国祥于2014年8月20日病故,李国祥生前以自已名义在被告单位叶县龚店信用社存入粮食补贴款960元。李国祥死后,存折不慎丢失,被告不予支取该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李国祥在我社存款属实,但具体存款数额不是960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存款余额为936.89元,以李国祥在我社存款帐户余额为准,只要四原告能证明他们是存款人李国祥全部、合法的继承人,我社同意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川、梁素珍系李国祥之父母、原告刘金平系李国祥之妻,原告李晓兵系李国祥之子,李国祥于2014年8月20日病故,李国祥生前以自己名义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店信用社开办一帐户存折,帐号为00000023832001238889,截止2015年3月17日该帐户内存款及利息共计936.89元。四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新川、梁素珍、刘金平身份证复印件;李国祥、刘金平、李晓兵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叶县龚店乡司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川、梁素珍、刘金平、李晓兵属于李国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四原告应当分得李国祥的遗产。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存款储蓄机构,应当把李国祥的存款及相应利息936.89元支付给四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李新川、梁素珍、刘金平、李晓兵存款及利息936.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新川、梁素珍、刘金平、李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银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孔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