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审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石可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建。被执行人石可成。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4]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4]08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石可成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许可并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于2014年3月初以950元/盒(50瓶/盒)的价格从义乌购进海昌MQ38(年抛)软性亲水接触镜(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1第3221429号、批号:01300193、制造商: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并在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下香头村2248号设立经营的钟表眼镜店内销售,于2014年8月4日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截至查获时止,被执行人以40元/瓶的价格销售上述软性亲水接触镜22瓶,计销售金额为880元,故计违法所得880元,货值金额为1120元。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石可成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石可成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库存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海昌MQ(年抛)软性亲水接触镜28瓶;二、没收违法所得880元;三、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石可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石可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5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石可成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4]08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耀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