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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台山市骏腾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与廖卫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山市骏腾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廖卫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骏腾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法定代表人:JANLANCH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坚平、陈涉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卫红,住台山市。上诉人台山市骏腾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下称骏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卫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骏腾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骏腾达公司与廖卫红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8日起成立并继续存在;2、骏腾达公司不需要向廖卫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由廖卫红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廖卫红于2013年6月8日进入骏腾达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骏腾达公司与廖卫红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2014年2月12日,骏腾达公司口头通知廖卫红暂时放假,上班时间将另行电话通知。廖卫红收到骏腾达公司上班通知后于2014年3月24日正式上班,同月29日,骏腾达公司通知廖卫红签订劳动合同,同年4月4日,骏腾达公司向廖卫红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并告知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协商不成,同月19日廖卫红没有再回骏腾达公司上班。廖卫红在骏腾达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2737.39元、3364.23元、3980.48元、3234.37元、3321.36元、2938.52元、2848.46元、1428.51元、1552.99元。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廖卫红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骏腾达公司向廖卫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再查明,2014年6月6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19日起解除,并由骏腾达公司向廖卫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裁决书》送达后,骏腾达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骏腾达公司与廖卫红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8日起成立并继续存在;二、骏腾达公司不需要向廖卫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由廖卫红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骏腾达公司和廖卫红的陈述以及廖卫红身份证、骏腾达公司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问题。骏腾达公司与廖卫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基于双方确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廖卫红在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与骏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廖卫红已于2014年4月19日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解除。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入职登记表、报名表、审批表或其他协议文件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且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已将前述协议文件交劳动者收执,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骏腾达公司虽然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但其内容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并未由廖卫红签名确认及签收,骏腾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廖卫红,故原审法院确认骏腾达公司与廖卫红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对于骏腾达公司提出的无需向廖卫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骏腾达公司应支付廖卫红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2500元。综上,骏腾达公司应向廖卫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骏腾达公司与廖卫红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19日起解除;二、骏腾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2500元给廖卫红;三、驳回骏腾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骏腾达公司负担。上诉人骏腾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骏腾达公司与廖卫红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8日起成立并继续存在;2、骏腾达公司不需要向廖卫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3、诉讼费用由廖卫红负担。理由是:一、案件事实。廖卫红入职后,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实发工资分别是2737.39元、3364.23元、3980.48元、3234.37元、3321.36元、2938.52元、2848.46元、1428.51元、1552.99元。直至2014年3月份,没有拖欠廖卫红的工资。因为公司接到的订单少,决定停产停工,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要求部分员工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员工放假期间,骏腾达公司同意支付员工的工资(生活费)。2014年3月12日及以后,多次通知廖卫红上班,并要求与廖卫红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廖卫红不同意。二、一审判决对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骏腾达公司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合同法律规定,自员工入职之日起一年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廖卫红于2013年6月8日进入骏腾达公司,骏腾达公司应当于2014年6月7日以前与廖卫红签订劳动合同。而且,骏腾达公司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等已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骏腾达公司同意与廖卫红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需要经过双方的同意才能成立,需要征得廖卫红的同意。骏腾达公司要求与廖卫红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廖卫红不同意。被上诉人廖卫红答辩称:双方从未签订过正式书面劳动合同,骏腾达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并负担诉讼费用,应驳回骏腾达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骏腾达公司与廖卫红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以及骏腾达公司是否应向廖卫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骏腾达公司与廖卫红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问题。骏腾达公司与廖卫红均确认从2013年6月8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职骏腾达公司放假的原因,廖卫红才于2014年3月24日继续上班,后双方因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廖卫红于2014年4月19日再没有到骏腾达公司上班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9日解除。骏腾达公司认为2014年4月19日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虽然骏腾达公司陈述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属实,但是该表缺少劳动合同期限等其他最基本的劳动合同内容,并且没有将该表的内容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体现出双方对上述内容和约定的确认,或者做到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而仅是由骏腾达公司保存,廖卫红并没有持有,况且之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没有达成其他的书面协议,骏腾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3月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廖卫红。因此,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员工入职登记表》只是廖卫红入职骏腾达公司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文件,并不具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作订约的意思表示,《员工入职登记表》并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也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廖卫红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24788.19元,但廖卫红仅主张22500元,属于廖卫红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骏腾达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给廖卫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骏腾达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台山市骏腾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银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