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冬梅与袁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冬梅,袁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孙冬梅。被告袁日华。原告孙冬梅诉被告袁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上海青浦区华新镇开彩钢瓦店。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瓦、阳光板及相应配件。原告分三次按量保质供货,价款合计8358元。但被告每次都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2014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时遭到被告殴打。经当地派出所协调,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同意于8月25日前付款,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358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开彩钢瓦店。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瓦、阳光板及相应配件。原告分别于4月9日、4月21日、4月23日向被告供货,合计价款8358元。被告未付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双方发生争执,经当地派出所协调,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行解决,被告欠原告货款8358元于8月25日前归还。被告当场另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给付时间,被告应按约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冬梅货款8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亚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