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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5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的月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所立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5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约定利率过高,且自己经济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要求放宽还款期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500元,并于欠款当日出具欠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2%的月利率,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需款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有悖于法律规定精神,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依法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