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贤能、孙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能,孙某,牟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贤能,农民。2008年8月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牟志强,农民。2005年6月21日因无证驾驶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7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能、孙某、牟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贤能、孙某、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牟志强伙同“二娃”(另案处理)撬窗进入本市新河镇路边村B区990号内,窃走被害人陈某甲一辆黄色绿驹海浪电动车、一辆紫色绿驹牌天龙电动车和一部手机(无法鉴定)。经鉴定,被窃绿驹牌海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被窃绿驹牌天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贤能伙同他人撬窗进入本市新河镇下林村548号内,窃走被害人项某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朗动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3、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贤能伙同他人撬门进入本市新河镇上桥头村349号内,窃走被害人王某停的一辆明鑫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窃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4、2014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贤能伙同他人撬窗进入本市箬横镇彭林村学堂东38号内,窃走被害人张某的一辆深黄色绿驹牌聚丰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5、2014年10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贤能、孙某来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长桥村一田边,窃走被害人施某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无法鉴定)。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贤能、孙某来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下盟村一田边,窃走被害人梁某的一辆红色绿驹牌龙威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1780元。7、2014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贤能伙同他人来到本市新河镇上桥头村412号门口,窃走被害人江某的一辆白色能武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8、2014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贤能、孙某来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八塘村一田边,窃走被害人陈某乙一辆黑色卡希路牌加长中沙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9、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贤能、孙某来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升村一菜棚旁,窃走被害人郭某的一辆白色绿驹牌电动车(无法鉴定)。10、2014年10月30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李贤能、孙某来到本市滨海镇镇靖村577号门前,窃走被害人陈某丙清的一辆粉红色五星钻豹牌拉罗拉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11、2014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贤能、牟志强来到本市滨海镇四湾村一葡萄棚旁,窃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无法鉴定)。2014年11月3日11时许,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蓬街派出所民警在路桥区蓬街镇振蓬东路72-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抓获被告人牟志强。被告人牟志强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于次日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李贤能约至其住所,帮助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在路桥区蓬街镇山岙里老村部抓获被告人李贤能。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在路桥区蓬街镇南新市车站旁抓获被告人孙某。被告人李贤能、孙某、牟志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贤能、孙某、牟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施某、梁某、陈某乙、郭某、陈某丙清、项某、王某、张某、江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前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能、孙某、牟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贤能、牟志强分别多次、一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凌晨入户窃取财物,被告人孙某多次窃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贤能、牟志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贤能、孙某、牟志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牟志强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贤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牟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