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孔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孔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程立兵,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孔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生得一女取名孔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登记结婚。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因女儿户口问题需确认抚养权属。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女儿孔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孔某乙身份以及被告孔某甲与孔某乙系父女关系的事实。3、原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双方未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孔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孔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登记结婚。现女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非婚生女孔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非婚生女孔某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孔某甲生育的女儿孔某乙,由被告孔某甲负担抚养费84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