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叶停业、叶增辉与叶增辉、叶秋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停业,叶增辉,叶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同民初字第4725号反诉原告叶停业,男,汉族,1946年3月12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云,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叶增辉,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反诉被告叶秋萍,女,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上列两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反诉原告叶停业与反诉被告叶增辉、叶秋萍提供劳务受害者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叶停业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反诉被告叶增辉、叶秋萍的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叶停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叶增辉、叶秋萍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反诉原告叶停业撤回对反诉被告叶增辉、叶秋萍的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叶停业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王月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巍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