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姚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某某、武某某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某,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玉泉院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右玉县,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捕前住山西省右玉县。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胡美霞、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张雪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胡美霞、张晓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雪梅,被告人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7时30分,被告人姚某冒用王某某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蒙A424**的解放牌重型卡车,将车停放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10公里处路东的一重汽装载机修理部门口修理,被害人刘某某在车下为该车上黄油,被告人姚某将车熄火后没有拉手刹,采取挂一档的方式防止车辆溜车,后被告人姚某将车头升起调整发动机怠速,被告人姚某在调整完发动机怠速后,为了检查发动机怠速调整是否合适,爬入驾驶室内用车钥匙将车辆启动,致使车辆向前行驶,将正在车下为车辆上黄油的被害人刘某某当场压死,被告人姚某发现出事后下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极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车主被告人李某某为使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在公安机关指认王某某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大车司机,被告人武某某为使公安机关相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王某某为驾驶李某某的大车司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委托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姚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姚某在部队表现一贯良好,且获得两次记功,本次过失犯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姚某及其亲属积极同车主协商并承担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委托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先从侦查机关的电脑上看到了王某某的长相信息,才能在辨认笔录中指认王某某为李某某所雇佣的大车司机,侦查机关在辨认程序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将此辨认结论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故意指认王某某为肇事司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让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武某某是为了使侦查机关相信李某某的指认,没有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7时30分,被告人姚某冒用王某某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蒙A424**的解放牌重型卡车,将车停放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10公里处路东的一重汽装载机修理部门口修理,被害人刘某某在车下为该车上黄油,被告人姚某将车熄火后没有拉手刹,采取挂一档的方式防止车辆溜车,后被告人姚某将车头升起调整发动机怠速,被告人姚某在调整完发动机怠速后,为了检查发动机怠速调整是否合适,爬入驾驶室内用车钥匙将车辆启动,致使车辆向前行驶,将正在车下为车辆上黄油的被害人刘某某当场压死,被告人姚某发现出事后下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极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车主被告人李某某为使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在公安机关指认王某某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大车司机,被告人武某某为使公安机关相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王某某为驾驶李某某的大车司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供述其冒用王某某的驾驶本,贴上自己的照片,在2010年5月1日开车与车主李四(李某某)行驶到呼托公路10公里处一修理厂检修车牌号为蒙A424**号解放牌大卡车,因失误致使在车下修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姚某弃车逃逸的详细犯罪事实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被告人姚某过失致人死亡逃逸后,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能让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在侦查机关指认肇事司机时,故意指认与本案无关的王某某为肇事司机。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为了使公安机关能够相信被告人李某某所指认的辨认笔录,也故意指认与本案无关的王某某为肇事司机。5、证人王某某、崔某证言。证明在2010年5月1日本案发生时,王某某不在内蒙古自治区。案发现场情况,间接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6、证人刘某某、曹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1日案发现场情况,间接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7、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故意错误指认王某某是其雇佣的本案肇事司机。8、被告人武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武某某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故意错误指认王某某是被告人李某某雇佣的本案肇事司机。9、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公安分局工作说明。证明经当事人李某某、武某某指认王某某为肇事司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公安分局于2010年6月6日对王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0年7月31日王某某在北京被抓获,后经侦查发现王某某无作案时间。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于2010年7月3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水牛坊旅店将网上在逃人员王某某抓获。11、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曹某某分别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姚某就是本案的肇事司机。12、赔偿款项支付情况说明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13、协议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姚某家属支付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80000元,用于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0870元。14、(呼)公(物)鉴(尸检)字(201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刘某某系因极极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5、户籍证明。证明本案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停车后违规操作未拉手刹以汽车挂档的方式制动汽车,在修理该重型货车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发动货车,致使货车前行致使在货车下的修理工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姚某疏忽大意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肇事司机姚某的过程中,为了能够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故意错误指认被告人姚某所使用虚假驾驶证上的人名王某某为本案的肇事司机,致使公安机关对王某某进行网上追逃,造成王某某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武某某犯伪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